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2009年1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宝丰县X组织工作人员及车辆将进京上访的宝丰县X镇X村民由北京接回送至207国道宝丰县X镇X路口,被告人白某甲纠集上访群众,将接上访人员回宝丰的两辆大巴轿车围堵在该路口处207国道中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疏导交通,致使207国道交通中断长达十余小时,至当天17时左右才恢复通行,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凌晨3时许,宝丰县X组织工作人员及车辆将进京上访的宝丰县X镇X村民由北京接回后送至207国道宝丰县X镇X路口,被告人白某甲不回家,纠集上访群众,将接上访人员回宝丰的两辆大巴轿车围堵在该路口处207国道中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疏导交通,致使207国道交通中断长达十余小时,至当天17时左右才恢复通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供述,2009年1月1日,其和本村的百十个人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想着人多能引起重视,被天安门公安局的人拘留后,宝丰县政府和公安局找了豪华大巴车和警用大巴车把其和群众从北京带回,其坐在第二辆大巴上,前面是警用大巴,车辆于2009年1月2日凌晨三点左右到宝丰县X镇207国道韩庄村口,县政府和公安局的人把上访人员送到村口,让上访人员回家,自己车上四十多个人从车上下来后,不知道谁说堵住大巴车不让走,这时,村上拉回来的群众都吆喝着不让大巴车走,自己也站在车的一边堵住车不让走,大巴车就被村上的人堵在了宝丰大营207国道韩庄村口,村上的人都在车前烤火,自己也在那儿烤火,到第二天早上自己回家睡觉了,睡到上午9点钟,又去韩庄村口,在堵车那坐一会,参与堵车的大概有一百人左右,本村的人都在那堵着车,到中午12点时,其到韩庄村尚某某家吃饭,下午3点又到韩庄路口,见堵的大巴车还在,自己参与堵车了。当天晚上其站在车边不让走,还在车前烤火了,堵车后为了不让车走,见路上扔了可多石头,还有玉米杆,总共堵车堵十几个小时。207国道基本已经堵死了,过往的车都过不去。当时大营镇的朱镇长和车上的警察说不让堵车,但没人听,一直到12点回去。被堵住的警车斜着停在路中间,是因为车开始走时自己和其他人就站在前面不让走,车就停在路中间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2日凌晨三点多,其村上的人坐县里找的车回到207国道韩庄村路口那,当时一共四辆车,车上的人下车后,其听见村上的妇女喊拦住他们不让他们走,当时车准备调头回去,第一辆警车和第二辆大巴还没调过头,斜着在路上停着,其听见喊就参与了拦车,这些车都被拦在了207国道上,很多村民在那烤火,镇政府的人和公安局的人过来劝其回去,但村民们没有放行的意思,这时从北边和南边来了有拉煤车、拉石子车、油罐车都堵那了,村民们轮着吃饭,一直到下午6点多才让车走。当时车前有好多人,把路堵死了。其看见警车往南堵了很长一排车,大约堵到207国道与石龙区路口加油站跟前,有大货车、客车。
(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下车后走有一百多米听见有人喊,都回来,把车堵住,自己就往回跑,村上的人还分成几拔站在警车前后,有人在韩庄牌坊前燃起一堆火,白某甲说你们几个把火移到车前,没看清是谁抱了玉米杆在警车前把火点了起来,就都围着火堆烤火,警车被围堵后动弹不成,就这样和民警对峙,一直坐到下午3点,自己才回去。堵车自己参与了,还有白某甲、白某乙、陈某某等人,还有好多叫不上名字,当时其下车后听见有好多人喊回来把车堵住,让他们放人,听见白某甲喊了,白某甲还大声喊一些骂人的话不让回家。白某甲让人把火在警车前点着,在警车后也点着,那天从凌晨三点堵到下午5点多路才通。当时其看见白某甲一直在警车前站着,还指挥人在警车前点火,陈某某搬石头放在警车前堵车。
(3)证人牛某丙、牛某丁证言均证实白某甲喊着让到车前烤火,白某甲还抱了柴火。
(4)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靳某某、宋某某等人均证实当天路上堵车不能通行,一直到下午五点多才通车。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110”报警记录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207国道交通中断十余小时,严重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