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59岁。
被告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从2006年11月,我向郑州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我工伤、工龄以及住房问题(现已经全部得到了解决)。在这期间,和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下属保卫处发生了矛盾,对于管理局下属保卫处的工作人员的粗暴、野蛮、粗鲁、谩骂和故意刁难的恶劣行为,我多次忍气吞声。可是,管理局下属以最卑鄙的手段把我打伤(有医院诊断证明)和多次偷藏、隐匿我的电动车、并损坏(有公安机关证明),竟如此嚣张、狂妄、仗势欺人、以权欺人、欺压百姓。对于管理局下属保卫处的行为,公安机关不愿管,偏袒政府,郑州市纪检委、信访局相互推诿,迟迟不做解决。一气之下,我将郑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告上法庭。
管理局下属保卫处处长张新利,恼羞成怒,非法到市经委、金水区X路办事处,到处收集有关我个人隐私的材料,对我进行人身攻击,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竟把这两份材料拿到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在众多旁听人员的旁听下,公布、宣读,对我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该材料涉及到我个人不愿为人知悉的隐私,被告拿出来公开宣读,不仅在经八路办事处损害了我的名声,也在市经委、旁听群众中损坏了我的人格尊严、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提起诉讼,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非法到郑州市经委、金水区X路办事处收集我个人的隐私,属于非法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二、《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辖区居民张某某情况的汇报》这两份材料涉及我个人的隐私,对我人格尊严的侮辱、诽谤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要求经济赔偿6万元整。被告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其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上访反映个人问题时遭到我局保卫处人员殴打,电动车被我局保卫处人员盗走、损坏等纯属无中生有。事情的真相是,原告因工龄等个人问题,多次到市经委、市委市政府,未经预约强行要求会见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及市委政法委、市X组织部部门主要领导,因我局保卫处承担市委南北两院多家机关单位及市领导办公驻地的安全保卫职责,在依照有关安保条例依法制止原告这种不当行为时,她反诬遭到我局安保人员的殴打。
为了解原告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依法就原告所反映的工龄等问题向市经委及经八路办事处进行核实,整个过程并无不当,更不要说侵犯其名誉权及隐私。且从市经委提供的材料看,只是对原告到市经委上访时所作所为的客观陈述,并没有侵犯原告任何的隐私和名誉权。经八路办事处提供的材料关于原告个人情况的反映,也是原告主动要求经八路办事处对其家庭矛盾进行调解经八路办事处才知道的,并非我局及经八路办事处擅自收集的,故我局及经八路办事处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从2008年11月中原区法院开庭情况来看,到庭的除诉讼参加人及证人外并无任何旁听群众,且市经委和经八路办事处提供的两份材料也没有当庭宣读,故不存在任何对原告的名誉及隐私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称:原告因向郑州市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其工伤、工龄等问题,经常到郑州市政府北院。被告指使其保卫处人员对原告进行监视、围攻及打骂等。2008年5月22日下午、2008年5月23日上午,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大院,被告的保卫处人员连续两次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原告受伤。被告保卫处的人员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多次偷窃、隐匿及损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费用。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辖区居民张某某情况的汇报》及郑州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作为其证据。原告起诉来院,认为被告收集以上两份材料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对其人格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进行出示。被告收集并在法庭上出示上述两份材料的行为,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