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房管局楼北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焦作市城建监察支队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鑫安药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中站房屋开发公司。
上诉人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姚某戊、原审第三人焦作市中站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站公司)搬迁安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丙于1999年5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在原地按原样为原告盖房五间;2、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用x元,后变更要求二被告赔偿建房款x元,并支付从2001年3月5日至今的利息x.5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判决,景兴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2日作出(2001)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199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兴公司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姚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7月18日,原告王某丙与房屋改造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改造协议书,1989年7月20日该协议经解放区公证处公证,协议规定:王某丙将其位于本市X路第二百货公司家属院X号私房五间,另有焦作交电公司借用王某丙原盖房地基四间半交由被告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开发,房屋开发完后,由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分给王某丙两套住房,面积为75—85m2,临时住房由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安排,房租由其负担,如果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开发不成,可在半年内给王某丙按原样盖房五间。该协议公证后,王某丙将其住房交给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开发,自行搬挺。房屋改造开发公司随将原告房屋楼上拆除(楼下部分1995年4月被拆除),但此后并未按协议规定在半年内开发,仅支付王某丙从1989年7月20日至1991年底房租费用。房屋改造公司是1988年姚某戊自投资金二十万元组建的,当时为了便于经营,挂靠于焦作市工业合作协会,定为集体性质,经理为姚某戊,于1988年7月在焦作市工商局正式登记注册。房屋改造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改造协议时,并未取得相关拆迁手续,王某丙将房屋交由该公司开发后,而被告半年之内未动工,就多次找经理姚某戊协商解决此案未果。1989年因国家整顿建筑市场,不允许个人、集体开发房地产,姚某戊就挂靠于中站区建委,将房屋改造公司变更为中站房屋开发公司,定为全民性质,姚某戊仍为经理。1994年7月3日中站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丙借中站房屋开发公司现金四万元待百货公司家属院开发竣工后,王某丙应将借款还清。协议上有王某丙及中站房屋开发公司杨兴密及姚某戊的签字。1994年7月28日姚某戊被免职。1996年1月19日,姚某戊又组建了景兴公司,经理仍是姚某戊,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二百万元,199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景兴公司将原中站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市X路X街小巷的区域转入该公司开发。开发区域包括王某丙原私有房屋。1997年5月12日景兴公司在对原告原房产仍未开发改造的情况下,经理姚某戊又与王某丙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991年5月王某丙向姚某戊借款四万元加上姚某戊再付王某丙七万五千元,前后共计十一万五千元整。七万五千元姚某戊必须在1997年5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仍按公证协议执行,协议上有姚某戊的签名,以及其让会计先支付一万五千元,其余到月底结清的内容。当天原告收到了x元,并在协议上写有收到景兴公司姚某戊经理赔偿款x元的内容。但此后景兴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支付剩余六万元,原告已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地块也一直未开发,被告景兴公司取得的焦规地字(95)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已过有效期,自行失效,该地块属旧城区改造范围,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旧城改造。另查明,被改造开发的原告房产位于焦作市X路第二百货公司家属院X号,砖木混合结构五间,面积为x。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名字为王某喜。王某喜系原告王某丙的父亲,已死亡。该房屋按照当时拆除时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1)X号文件的规定,砖木一级结构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00—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房屋改造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书,因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当时根本没有取得相关拆迁许可手续,以后也没有补办有关证件,故该协议无效。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变更为中站房屋开发公司后,原房屋改造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应由中站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后由于姚某戊又组建了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站房屋开发公司于1996年3月经批准将开发的业务转入景兴房地产公司,其中包括原告王某丙的拆迁房屋。因此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接收开发后,按照谁开发谁安置的精神,应当由景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安置原告的义务。1997年5月12日,景兴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姚某戊以1989年原公证协议为基础,与原告王某丙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该行为应视为姚某戊的职务行为,景兴房地产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为此原告与景兴房地产公司形成了新的拆迁安置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7年5月12日景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被告长期不开发的情况下,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主要条款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主要条款合法有效。按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景兴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六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款及利息总计x.5元,并没有超出应付款的范围,但原告要求的建房款按1998年的价格进行计算显然过高,应按拆除房屋前后的1991年市政府有关拆迁补偿规定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景兴房地产公司关于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戊关于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建房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1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1410元,被告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景兴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2002年1月4日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而上诉人未领到裁定,同时本案拖了8年之久未审结,显然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王某丙位于民主路第二百货家属院X号私房5间,另有焦作交电公司借用王某丙原盖房地基4间半交由被告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开发,没有充分证据。同时,原审认定1989年房屋改造开发公司与王某丙所签协议书,因开发公司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手续,故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亦无事实依据。3、王某丙构成违约,原审未认定不当。王某丙未按协议约定将王某喜作废的证件变更为王某丙,亦未把60年代转给交电公司的4间半房地基要回来,已构成违约。但王某丙在房屋开发公司领取的过渡房租金4800元,借中站房屋开发公司的4万元和借景兴公司1.5万元,其应当返还。
王某丙、姚某戊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房屋改造中王某丙是否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景兴公司认为,王某丙与开发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后,至今王某丙未将该土地房屋权证系王某喜的名字变更为王某丙的名字,致使开发公司无法对该地段进行开发,属于欺诈行为,开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王某丙领取了过渡房租金,但因开发公司无法开发,故王某丙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王某丙认为,我方已提供房产证等有效证件,我方没有违约。开发公司支付的租金不包括交给交电公司的房屋,我方已将有效证件交给了开发公司,如开发公司不认可,就不会拆我的房。
姚某戊认为,王某丙违约是事实,依照搬迁安置协议,开发公司已将二年五个月的房屋租金支付王某丙,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王某丙未将房屋有效证件交给开发公司,房产证已经公证处公证变为王某丙,但房产证的名字至今未到房管部门变更,王某丙构成违约。开发公司因王某丙未交付房屋有效证件导致无法规划。
对争议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9年7月18日,王某丙与房屋改造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改造协议,双方约定:王某丙将其位于本市X路第二百货公司家属院X号私房五间,另有焦作交电公司借用王某丙原盖房地基四间半交由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开发,房屋开发完后,由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分给王某丙两套住房,面积为75—85m2,临时住房由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安排,房租由其负担,如果房屋改造开发公司开发不成,可在半年内给王某丙按原样盖房五间。王某丙按协议将其住房交给房屋改造公司后,房屋改造公司先后将该房屋拆除。此后,因房屋改造公司没有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和相关证件,且房屋改造公司后变更为中站房屋开发公司,1996年该公司业务又转入景兴公司。综上事实表明,造成房屋改造公司无法对已拆除的王某丙住宅地段进行改造开发的原因,并非是王某丙未将该土地房屋权证系王某喜的名字变更为王某丙的名字,且双方所签协议书中亦未对此进行约定,而是房屋改造公司未办理拆迁等相关许可手续造成的。同时,房屋改造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丙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景兴公司上诉提出的房屋改造公司无法开发该地段,应由王某丙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对景兴公司上诉提出的王某丙在房屋开发公司领取的过渡房租金4800元,借中站房屋开发公司的4万元和借景兴公司的1.5万元,王某丙应当归还之主张,因该支付的三笔款项均系其履行三个不同时期所签协议的一部分。按照景兴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与王某丙达成的协议,景兴公司除已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外,还应向王某丙支付六万元,并不存在王某丙还应返还该三笔款项问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3940元,由焦作市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