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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毛跃进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3月5日15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中学校门口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XX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及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退赃款100元人民币,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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