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43岁,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l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超良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晃县X镇龙溪公园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李志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复核笔录、平面图、照片、尿检报告书、本院(2003)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贩毒,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蒲超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