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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土地处理决定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张淮滨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现年36岁,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略)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赵某戊,男,汉族,现年52岁,住(略),村民。

上诉人赵某甲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一审第三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略)东风乡前赵某行政村X村第三村X组,原由五保户赵某伦作为宅基使用。2005年2月2日,第三人赵某戊申请使用宅基地。2005年4月赵某伦去世,2005年4月18日前赵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第三人赵某戊使用争执地。2005年7月30日,东风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就争执地签署同意意见。2005年8月20日,(略)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就争执地签署同意意见。2005年8月20日,(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就争执地颁发了郸城集建(2005)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后被撤销。因原告欲使用该争执地,原告和第三人形成纠纷,双方均申请对该纠纷作出处理。2008年1月24日,被告作出郸政土字第(2008)X号关于(略)东风乡X村第三村X组赵某戊与赵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4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郸政土字第(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1994年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X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周口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6日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赵某伦生前属五保户,其去世后,宅基应收回集体”。据此,足以认定赵某伦生前属五保对象,赵某伦去世后,其遗产及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归所在的农村X组织所有。亦即原告和第三人在赵某伦去世后对争执地均不享有合法权益,必须由相关单位经法定程序确定由原告或嬬三人使用该争执地后,原告或第三人对该争执地才能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中,由第三人申请,前赵某村民委员会将该争执地安排给第三人使用,经东风乡人民政府和郰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被告决定将该争执地由第三຺使用。原䑊诉称因赡养了赵某伦,应继承该争扣地使用权,但该主张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1994年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相悖,故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也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撤销(略)人民政府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郸政土字第(2008)X号关于(略)东风乡前赵某行政村X组赵某戊与赵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错误。一审认定赵某伦享有五保待遇,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东风乡X村民委员会和(略)东风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略)人民法院(2006)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已充分表明赵某伦不享有五保户待遇。上诉人对赵某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继承赵某伦的房屋及树木等财产。二、一审法院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显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辩称,有证据证实,赵某伦去世时的一切费用是由村委会、民政局负担,享受了五保户待遇。所以,赵某伦去世后,该争议宅基应收归集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赵某戊述称,赵某伦是五保户,享受了五保待遇。上诉人主张其赡养了赵某伦,没有证据支持,不享有对赵某伦财产的合法继承权。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4月份,该争执地原使用人赵某伦去世,后以五保待遇火化,周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赵某伦生前属五保户,其去世后,宅基应收回集体”,该决定书已生效,该争执地使用权应由集体收回。上诉人赵某甲作为赵某伦的侄子,虽对赵某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因其不是赵某伦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与赵某伦同户居住、自身已拥有宅基地及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相关遗嘱作为继承的依据的情况下,主张继承赵某伦生前宅基及房屋、树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某戊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只有一处宅基,急需分户居住,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2008年1月24日作出的郸政土字(2008)X号处理决定将该争执地的一部分(面积167平方米)确定由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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