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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王福生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男,6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赵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略)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0日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了商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3月31日,被告对颁证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

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但先颁证后调查程序违法。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略)人民政府2005年3月30日为第三人赵某甲颁发的商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以被上诉人赵某乙在(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确权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就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时,是在未经乡村同意,且在自己有足够的宅基地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土地,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以被上诉人违法建房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权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辩称,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自然取得的宅基地违法划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已有16年之久,颁证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被上诉人赵某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990年(略)邓城镇X村进行了规划,为第三人赵某甲颁证的土地原是规划的空宅。1994年,被上诉人赵某乙是在没经任何批准的情况下在该片宅基上违法建房,不应受法律保护,(略)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依法享有职权,颁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赵某乙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0年(略)邓城镇X村进行了村庄规划,该争议地被规划为空宅。1994年,被上诉人赵某乙在该争议地上建房屋二间、猪圈六个。2005年8月13日,(略)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赵某乙下发了商国土字(2005)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8年4月25日,上诉人赵某甲起诉被上诉人赵某乙民事侵权,向(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赵某乙得知(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赵某甲颁发的商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该争议地现状为:该争议地面积为222平方米,北半部有赵某乙简易房两间,猪圈六个,南半部有赵某甲四棵树及堆放的砖瓦;争议地北邻赵某乙宅基[土地使用证号为商集建(土)字第01-01-AX号(四至:东胡同,西赵某唛,南空宅,北赵某明,面积222平方米,1990年颁发)],西邻赵某椅,东邻胡同,南邻赵某柱。

本院认为,1990年(略)邓城镇X村进行了村庄规划,该争议地规划为空宅。被上诉人赵某乙在该争议地上建房,未经乡村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且(略)国土资源局对其违法建房进行了处罚听证告知,赵某乙不是该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且本人已拥有一处宅基,对该争议地不享有合法权益。(略)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赵某甲颁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合法权益,赵某乙要求撤销商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150元、二审诉讼费用5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文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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