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0  当事人:   法官:张大民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邹东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D-x的桑塔那轿车到天上人间消费,按照天上人间保安的指示把车辆停放在天上人间东门口北侧第三个停车位。后原告到天上人间贵宾X号房间内,当着房间服务员的面将一同吃饭的亲戚所归还的3万元现金装进由房间服务员提供的牛皮档案袋中,后原告下楼将装有3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到其所驾驶的桑塔那轿车司机坐后面的地板上,锁上车门,回到房间就餐,晚上8点多钟原告吃完饭,走出天上人间饭店时,发现其车左后门半开着,放到车内的3万元现金丢失,原告立即报案,经优越路派出所调查了解后得知,在原告就餐期间,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报警装置曾两次响起,但由于天上人间的保安人员擅离职守,没能及时查看和处理,以致造成原告车门被打开,钱被偷走的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天上人间酒店就餐消费,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有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消费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由于天上人间保安擅离职守,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防盗器两次报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查看和处置,以致使原告放在车内的3万元现金被盗,对此,天上人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天上人间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勤政公司只是为天上人间提供保安服务,勤政公司与天上人间之间签订有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勤政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勤政公司连带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平顶山市勤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平项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在就餐过程中将叁万元现金放入车内,该陈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汽车内贵重物品的看管不是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作为餐饮服务业者,上诉人在自己酒店大堂醒目位置用公告的方式声明:酒店不负责顾客车辆内贵重物品的看管,请勿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丢失该不负责!每个消费者在进出酒店时,对该店堂告示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在明知酒店未承诺对车内贵重物品看管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存放在车内,从而造成的损失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三、案发当时,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没有发现被上诉人的车辆门窗有任何被撬、盗的痕迹。该事实至少说明被上诉人在就餐时没有将车辆门窗锁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若不见,将全部责任判给上诉人,实在有失公允。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到上诉人处就餐消费,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有义务保证消费者在消费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由于天上人间保安擅离职守,在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防盗器两次报警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查看和处置,以致使被上诉人放在车内的3万元现金被盗。该事件发生时有录像证实,也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据十分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上诉人处就餐期间,由于上诉人的保安人员擅离职守,致使被上诉人存放于车辆内的三万元现金被盗。该事实有优越路派出所对保安陶涛、李松磊、卢晓华和服务员王划峰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上诉人处就餐消费,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在消费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天上人间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三月廿十日

书记员韦艳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