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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张淮滨   文号:(2009)周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甲,又名丁某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略)畜牧局家畜改良站职工,住(略),系丁某云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丁某甲,系上诉人丁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51岁,(略)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9岁,(略)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周某丙,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略)国土资源局离职干部,住(略)。

一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址同丁某甲,系丁某甲之母,丁某云之妻。

一审原告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略)畜牧局干部,住(略),系丁某云之女。

一审原告丁某戊,男,1964年7月15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系丁某云之子。

上诉人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一审原告刘某某,一审第三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系丁某云的老宅基。1998年,(略)人民政府开发(略)长平路时,征收了丁某云位于长平路X路南的该处宅基,丁某云领取了拆迁补偿金,并拆迁完毕。后来,(略)人民政府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公开出让,1999年10月9日,周某丙交纳了x元土地出让金,受让了本案争议的土地。2005年,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为周某丙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进行地籍调查时,马某敬没有到现场指界,地籍调查表上“马某进”的名字系第三人周某丙自己所签。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丁某云于2007年12月去世,刘某某系丁某云之妻,丁某保、丁某丁、丁某戊系丁某云之子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时任开发指挥部指挥长的时玉龙于1998年曾宣布拆迁户对原宅基地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审认为,国有土地的出让和土地登记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即使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出让国有土地时行使,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没有被解除、撤销或被宣布无效前,该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仍然有效。原告的老宅基被县政府征收后,原告就丧失了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也就丧失了在该宗土地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丁某保、丁某丁、丁某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略)政府仅对长平路拆迁户进行了拆迁补偿,却未依法进行安置,被诉颁证行为侵犯了丁某云作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被安置权;当时时任(略)土地局长兼城建指挥部副指挥长的时玉龙,当时当众承诺拆迁户有优先购买权,丁某云交费比第三人早了三个月,被上诉人却收了第三人的款,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明显侵犯了丁某云的优先购买权。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和第三人依法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而是直接为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因此,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在出让国有土地时行使。三、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暗箱操作导致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上诉人完全可以按可以按被上诉人承诺的优先购买权买回自己的宅基地,因此,并不是(略)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而是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某丙颁发的西土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对其拆迁补偿而未依法安置不符合事实。拆迁补偿费包含着安置费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诉争宗地的拆迁补偿费,称未对其安置与事实相悖。二、上诉人诉称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缺乏依据。公开出售七一路、六一路X街土地通告中并没有公示优先购买这一政策,上诉人也没能向法庭提供交款收据,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并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三、上诉人诉称未签订出让合同,暗箱操作违背事实。公开出售该争议地是按照省政府规定的五统一进行的,是公开的活动,符合当时的有关政策。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周某丙述称,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购买该争议地,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依据。该土地已由政府收回并依法出让,上诉人对该争议地没有诉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刘某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区开发建设,依法收回了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对原使用权人丁某云及上诉人丁某甲进行了适当补偿,上诉人对该争议地已不再拥有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和被安置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该争议地出让给第三人周某丙并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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