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X镇X村人,农民。200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六月十二日以(2002)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与张乙相识,二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以农村旧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二年。后张乙离开王某家出走不归。被告人王某得知张乙住在双头村刘某猪家,并准备与刘某记结婚后,曾两次找张乙让其回去未果,便产生报复刘某猪、张乙之念。2001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手电、刀子、铁凿等作案工具进入刘某猪家,踹门入室,手持刀子朝被惊醒的刘某猪胸部猛捅一刀,刘某力反抗,并夺下王某刀子,王某用铁凿朝刘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刘某场死亡。张乙乘刘、王某打之机跑到院里喊人,王某到院里又用铁凿猛击张的头部、肩部,致张倒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洪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7月25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咚咚”两声,后见一人手拿钢棍和刀子走进其父房间,听见有人喊“不敢了”,就从家里跑出来叫人。那人以前到过其家找张乙。
2、证人张甲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01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村民秦某等到其家告知刘某猪被打了,赶往刘某时发现门口坐着一个女的头上有血,刘某在房里,地上有大面积血迹,遂向110和派出所报了案。
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7月25日凌晨二点钟钟,其在村民高晓红家大门下乘凉时听见刘某猪三女儿刘某喊张甲,并说“人家找到我家了,打的流血了”,后与张甲一起到刘某猪家。
4、证人秦某山(洪洞县X镇X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猪与张乙没有领取结婚证。
5、证人张采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张乙没有领取结婚证,但举行了婚礼,婚礼时王某两辆车把张乙接回家中。
6、被害人张乙陈述证明,7月25日的凌晨在刘某猪家屋内看到被告人王某用铁凿猛打刘某猪头部。其向外跑,王某追上在院子里用铁凿在其头上、身上猛打。
7、洪洞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刘某猪家内北窑洞第二间,南墙(略)处有一头北脚南尸体,在东窑第一间、第二间及院内提取了血迹,在尸体旁提取尖刀一把,在院内大门偏西侧提取一铁尖柱(铁凿)。
8、物证尖刀、铁凿各一把,原审庭审时出示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辩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9、临汾市公安局(2001)法物检字第X号鉴定书:(1)死者刘某猪血型为B型;(2)受伤者张乙血型为AB型;(3)提取现场死者刘某猪头部西侧血痕血型为B型;(4)提取的刀子刃、铁锥(铁凿)上的暗红色斑迹均为血这,其血型为B型;(5)提取现场院中的血痕血型为AB型。
10、洪洞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头枕部挫裂创系钝器所致;死者胸部刺创破裂伤系单刃锐器所致。结论:死者刘某猪系被单刃锐器致肝脏、隔肌破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洪洞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乙头部裂创疤痕共计15.2cm。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结论:张乙之损伤属轻伤。
12、洪洞县公安局干警张北拽、李奇文、朱保平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是投案自首。
13、被告人王某对所犯罪行亦供认。
以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物证鉴定结论、尸体及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查证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婚姻纠纷持尖刀、铁凿杀死一人,轻伤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本案系由婚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王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平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代理审判员王某励
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