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5年4月l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诉洛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