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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胡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3  当事人:   法官:郝志贤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5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7—1。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l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7—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3—X号。

林某某、胡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林某某、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某、胡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在出售该房屋时,林某某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且王某某购买胡某某房屋后所拥有的宅基地多于规定的面积,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林某某对其丈夫胡某某的卖房行为是否知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胡某某将房屋出卖并将房产执照和房屋交付给王某某后,林某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向王某某提出异议,其称不知晓卖房一事不符合常理。王某某在与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仅找了中间人予以证实,而且经过所在地的农村X组织大连安达庆安房屋开发公司同意,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支付了房款,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的出卖为胡某某、林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林某某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某。

关于王某某买房是否违法而无效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该规定,农民出卖住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只是转让房屋后,出让方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胡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经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给王某某,并不违反关于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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