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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西鹿楼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鹤壁市山城区西鹿楼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X组长。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X组长。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下称第七村X组)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下称第三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七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村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七村X组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第三村X组因购买拖拉机、收割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16日起算,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第三村X组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协议书、第三村X组的收款凭证及第三村X组的记账凭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第三村X组因购买拖拉机、收割机,向原告第七村X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书、第三村X组的收款凭证、第三村X组的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第七村X组与被告第三村X组X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16日起算,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16日起算,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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