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女,197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生。
白某某因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返还代交保险费4235元。朱某某反诉要求白某某返还代其交纳的保险费1260元。该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作、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某和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每年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用。白某某每年交纳的数额为1260元,朱某某每年交纳的数额为4235元,两人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2007年的保险费用系当年的9月4日交纳,白某某和朱某某均称为对方交纳了该保险费,要求对方返还。另查明,白某某和朱某某2007年交纳保险费用的发票均在朱某某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朱某某2007年的保险费用4235元系白某某所交,其要求朱某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朱某某持有白某某和其本人2007年的保险费发票,应视为该费用为朱某某交纳,故朱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其代交的保险费1260元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朱某某为其代交的保险费1260元;二、驳回白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保险费423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白某某承担。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费确实为白某某所交,因票据在双方共同的家中,朱某某才具备条件窃取了该发票;2、湛××第一次为白某某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后来为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陈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朱某某辩称:1、交费发票在朱某某手中,已经证明该费用是朱某某所交;2、交纳保险费开具的时间是2007年9月4日,在白某某和朱某某离婚之后,此时白某某已将家中值钱的东西和其本人物品都转移走了,怎么会替朱某某交保险费家中换锁是在白某某再婚之后,非常正常;3、白某某至今对自己亲生的儿子仅支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本身就是没有诚信、没有责任的人,其起诉不符合事实,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湛××于2007年9月4日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某某2007年保险费5495元整、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整。湛××2007年9月4日”。经向湛××本人调查,该收条确系其在2007年9月4日出具,称已记不清是谁将钱交给她本人。经双方质证,朱某某称该收条上写明是朱某某交给湛××的钱,对收条没有异议。白某某称该收条是什么时间所出具不能确定,且和朱某某的说法相矛盾,湛××的解释明显站在朱某某的立场说话,该收条在一审时也没有提供,故该收条有作假和恶意串谋之嫌,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两人争议的保险费交纳时间为2007年9月4日,发票在朱某某手中。发票具有销货依据、纳税凭证和收款收据的功能,发票上是谁的名字,就证明是谁交纳了保险费。白某某和朱某某均称对方欠其保险费,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提供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据,白某某提供的湛××的证言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朱某某欠其保险费。对白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称白某某欠其保险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朱某某的自述与湛××的证言相矛盾。故朱某某的反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朱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126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朱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某和朱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