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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X路交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意运销公司)与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意运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钱某某,被告鹤壁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意运销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煤3500吨,结算以实际运煤数量为准,被告财务部门收到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我公司实际为被告供煤4630.66吨,合款x.16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付给我公司煤款x元,余款x.16元未付。2010年1月8日被告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久拖煤款不付,无奈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16元,利息x元(从2010年2月8日按月息1.5%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

被告鹤壁万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诚意运销公司向鹤壁万和公司供煤3500吨,结算以实际运煤数量为准,鹤壁万和公司财务部门收到诚意运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诚意运销公司实际为鹤壁万和公司供煤4630.66吨,合款x.16元。2009年12月14日鹤壁万和公司给付诚意运销公司煤款x元,余款x.16元鹤壁万和公司未付。2010年1月8日鹤壁万和公司收到诚意运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鹤壁万和公司久拖煤款未付,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诚意运销公司与鹤壁万和公司签订的《电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诚意运销公司按约为鹤壁万和公司提供了原煤,鹤壁万和公司在收到原煤及增值税发票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诚意运销公司要求鹤壁万和公司支付货款x.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鹤壁万和公司在收到诚意运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没有按约在30日内付清煤款,诚意运销公司要求鹤壁万和公司支付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诚意运销公司要求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10年2月8日至诚意运销公司要求截止时间(2010年7月21日),共计163天,欠款金额为x.16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x.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煤款x.16元;

二、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期间(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x.31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x.47元,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鹤壁市诚意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代理审判员陈焱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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