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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曹某某、杜某某抢劫、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李志远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88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出生。

以上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杜某某于2009年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曹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曹某某、杜某某抢劫、寻衅滋事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开封市黄河水利学院门口和顾××发生矛盾,后刘某甲、杜某某拦住准备离开的顾××的同事蔡××、翟××,并邀被告人刘某乙、曹某某帮忙打架。刘某乙、曹某某到现场后,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蔡××、翟××进行殴打。在打的过程中翟××挣脱逃离现场,曹某某趁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追赶拦出租车之机,采用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蔡××掏出现金二百余元。后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和曹某某一起强行将蔡××拉上出租车到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被告人刘某甲又电话约孙××帮忙打架,在等孙××的过程中,刘某甲因害怕被害人蔡××报警,将蔡××的手机(价值390元)要走。接到孙伟伟后,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带到开封市西郊的一处小树林里,又对蔡××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害人的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08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经预谋后,由刘某甲携带一把折叠刀,到河南大学西校区东墙外伺机抢劫,三人以问路X路径此处的被害人史××、翟××,对二人进行抢劫。翟××挣脱后逃跑。刘某甲、刘某乙、汪某对史××进行殴打,并用折叠刀将史××腿部扎伤,抢劫现金二十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546元)、建行龙卡一张,并逼迫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三人逃跑。因密码错误,刘某甲未能取出银行卡中的钱。将银行卡扔掉。后将所抢手机销赃得款1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08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经预谋后,在开封市金明区堌门小学北路口再次伺机抢劫,三人以问路X路经此处的杨××,对杨进行抢劫。杨××挣脱逃跑,三被告追赶,汪某追上后用刘某甲的水果刀将杨腿部扎伤,刘某甲、刘某乙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劫现金3.5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774元)。刘某乙将所抢手机销赃得款100元,共同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汪某家属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的辩护人寻衅滋事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杜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刘某甲、汪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退赔款800元,发还被害人杨燕昌。

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以我没有打架是过去劝架的,我也没抢200元钱;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曹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明显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曹某某抢劫200元的事实,被害人前某陈述不一,其他被告人、证人也都未能直接证明这一事实,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以及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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