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谢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方金梅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方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谢某甲、方金梅弟媳肖春兰去世,估计死者的坟地要占原告谢某乙的自留地,于是与谢某乙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谢某甲、方金梅位于高沙镇X村红株岭的自留地与谢某乙位于高沙镇X村红株岭的自留地斟换,谢某甲不同意,谢某乙得知谢某甲不同意后,也表示不愿意换地了。谢某甲的母亲得知谢某乙不同意换地后,便到谢某乙家的禾坪骂人。之后,死者肖春兰的家人向红鹅村党支部书记曾某堂反映该事情,曾某堂要求村主任谢某水去死者家看看情况,得知情况后,谢某水提出去谢某乙家做工作。经谢某水做工作,谢某乙同意与谢某甲、方金梅家换地,并要求换本案争议地,谢某水将谢某乙的要求告诉死者家人,并说明如果对谢某乙提出的要求无意见,第二日村委会、村X组便帮双方丈量换地。第二日,死者的丈夫电话通知谢某水进行换地,之后村委会、村X组织了谢某乙、方金梅进行换地,当时谢某甲未在家,谢某甲于死者出殡前一晚上回家,对换地的事未向村、组及谢某乙提出异议。死者下葬后的坟堆未占谢某乙斟换前的地。2009年清明节前,因谢某乙耕种斟换到的自留地时谢某甲、方金梅也去耕种,谢某乙在该地种上玉米后,被谢某甲的母亲毁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双方互换自留地,起因系为谢某甲、方金梅弟媳去世寻找坟地,虽换地时谢某甲不在家,但谢某甲回家后,未立即向谢某乙和村、组作出不愿换地的意思表示。方金梅与谢某甲系夫妻关系,方金梅在村X村民小组的组织下同意将其家庭经营的自留地与他人交换,系合法的民事行为,谢某甲在换地时不在家,方金梅可以表见代理,且谢某甲回家时,其弟媳尚未下葬,谢某甲未对换地情况向村、组及谢某乙提出不同意见,亦应视为谢某甲认可换地有效。谢某甲未能提供换地时方金梅受胁迫的证据。且提出方金梅有智力障碍,但未能提供医学鉴定证据,应不予采纳。本案自留地互换系谢某乙考虑谢某甲弟媳安葬,经方金梅同意并在村委会、村X组织下进行丈量的,村X村民小组亦予以认可,双方当场已履行完换地手续,尔后谢某甲弟媳才在该地域下葬,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谢某乙与谢某甲、方金梅互换自留地,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谢某甲、方金梅不能行使撤销权。现谢某甲、方金梅不愿换地,并妨碍谢某乙耕种,谢某甲、方金梅的行为侵犯了谢某乙的权益,且与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谢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某乙在争议地上所种玉米,系谢某甲的母亲所损坏,谢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甲的母亲损坏所种玉米系谢某甲、方金梅指使,亦未将谢某甲的母亲作为共同侵权人向法院起诉,因此对谢某乙要求判令谢某甲、方金梅赔偿其在斟换到的0.06亩地里种植的平方米产量损失100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一)由被告谢某甲、方金梅返还原告谢某乙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谢某甲、方金梅承担40元。
谢某甲、方金梅上诉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定性错误,由于原判的定性错误,也导致了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的错误。上诉人方金梅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掘坟,其行为目的具有违法性,且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未形成书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双方土地并没有发生实际互换。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互换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谢某甲、方金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X镇X村委会及洞口县中医院的证明,以证实肖春兰没有安葬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该土地谢某甲、方金梅仍在耕种和方金梅智力有障碍。被上诉人谢某乙对谢某甲、方金梅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某甲、方金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谢某乙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谢某水、唐籍道、曾某堂的证词,会议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土地法规的规定,农村自留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土地的互换发生纠纷,但对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异议,而是对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本案系物权纠纷中的用益物权纠纷,原判对案由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谢某甲、方金梅的亲属因肖春兰安葬地点的选定问题,向被上诉人谢某乙提出交换自留地,经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协调,初步达成了换地意向,后又在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见证下,由方金梅、谢某乙对土地进行了丈量互换。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换地行为人方金梅、谢某乙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互换自留地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互换土地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村委会负责人见证确认,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不是互换土地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谢某甲、方金梅上诉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换地目的、换地形式不合法,而导致换地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金梅与谢某甲系夫妻关系,作为相对人谢某乙有理由相信方金梅有代理权,谢某甲上诉认为方金梅有智力障碍,其换地行为无效,但谢某甲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方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