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担保书》,刘某某为张某某在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车牌号粤x车及粤x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事项如下:1、因车辆违规违法导致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的;2、因车辆及其工作人员安全事故逃逸而产生或无法承担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3、因拖欠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及国家规费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4、其他在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经营活动而产生债务。次日张某某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购车合同》,并支付了首期购车款x元之后,张某某取得了粤x车及粤x挂的经营权,余款由张某某分24期支付。张某某付清购车款本息费用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可将车辆产权转移给张某某,同时《按揭购车合同》约定张某某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不交购车款本息及滞纳金,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扣留并变卖车辆。尔后,因张某某未履行合同,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刘某某同意,在其运输费账户上直接扣款,具体明细如下:1、2006年12月收粤x车购车款x元,2、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粤x车运管费1117元,3、粤x车及粤x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共5个月供车款x元,4、粤x车及粤x挂2006年12月2007年4月共5个月管理费4175元,5、粤x及粤x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5个月养路费x元,6、2007年10月31日粤x车因误船而产生的转船费3032元。另查明,张某某在2007年10月31日享有粤x车的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应以双方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约定范围为准,故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刘某某运费账户扣划: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粤x车运管费1117元,粤x车及粤x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共5个月管理费4175元,粤x车及粤x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5个月养路费x元,是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刘某某有权向张某某追偿。至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刘某某帐户扣划的其他款项,已超出了该公司与双方共同签订的担保书约定范围,刘某某以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张某某主张追偿权,属法律关系选择错误,不予支持。但张某某及粤x车经营者因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扣划了刘某某相应款项,而持续享有经营权,刘某某在经济上受到损失,故刘某某可另行选择法律关系起诉主张权利。对刘某某要求利息请求,因未能证明曾多次向张某某催促还款,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粤x车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运管费1117元,粤x车及粤x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共5个月管理费4175元,粤x及粤x挂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5个月养路费x元,合计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刘某某运费帐户中扣划的所有款项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张某某负有返还刘某某所有被扣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释明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张某某返还刘某某被扣的全部款项x元。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刘某某运输费账户上共扣划了x元,除原判决认定的6项合计为x元外,另还扣划了车牌号为粤x车的购车款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按揭购车合同》、《担保书》、粤x车及粤x挂的行驶证、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财务明细表、《还款计划书》、《道路运输车辆业务服务合同》、《道路运输业务合同》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某某的担保范围是否及于张某某所购买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张某某与案外人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按揭购车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签订于按揭购车合同前一天,但债权人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保证合同,故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张某某在履行按揭购车合同过程中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清偿所购车辆在营运过程所产生的债务,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并征得刘某某的同意后,在刘某某的运费帐户扣划x元中,这x元中,有粤x车及粤F607挂形成的购车款x元、运管费1117元、供车款x元、管理费4175元、养路费x元,合计x元,系粤x车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的债务,属于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刘某某为张某某担保的范围,刘某某在向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张某某追偿。但所扣划的粤x车购车款x元和粤x车转船费3032元,不是刘某某与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粤x车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刘某某担保的范围,张某某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判对刘某某与张某某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认定错误,导致对刘某某可以追偿的金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上诉人刘某某粤x车运管费1117元、粤x车及粤x挂管理费4175元及养路费x元、粤x车购车款x元及供车款x元,合计x元,限被上诉人张某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2700元,二审诉讼费2430元,合计51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13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