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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1-09  当事人:   法官:王蓉蓉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0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某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持刀致尹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与刘某、肖某某在攸县X镇“东风娱乐城”三楼KTV门口碰到尹某等人,刘某与尹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被告人廖某某见状在KTV吧台里找出一把水果刀,持刀朝尹某某腹部、大腿、手臂等处连捅几刀,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尹某某伤情系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某与受害人尹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约定了赔偿期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与受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葛文桥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二ОО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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