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齐某甲诈骗一案
时间:2008-12-26  当事人:   法官:彭运林   文号:(2009)攸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5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齐某甲在酒埠江镇“京亮网吧”,以借摩托车回家换衣服为借口,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凌肯”男式125红色摩托车骗走。被告人齐某甲将该摩托车交给齐某丙(已判刑)让其当掉,并许以200元的报酬。随后齐某丙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钱当给李剑(已判刑),被告人齐某甲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

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齐某甲主动向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人李剑、齐某丙、刘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又鉴于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05)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某甲宣告缓刑三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下差四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运林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南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