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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时间:2009-08-29  当事人:   法官:周真真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5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42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后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09年2月27日共欠本金人民币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发卡行催收记录、缴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七角三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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