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怀化市胶塑厂厂长,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唐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汤世刚,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与舒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与舒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唐某某、汤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日,一审原告舒某某起诉至中方县人民法院称:怀化市和兴塑料厂是杨福才(又名杨某超)开办的私营企业,租赁原怀化市胶塑厂的厂房从事柑桔包装袋生产销售。2006年6月25日,杨福才与原告舒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将怀化市和兴塑料厂所有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及生活用品全部转让给原告。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三被告乘怀化市和兴塑料厂放假期间撬开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的厂房拿走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组合家俱、办公桌椅、床上用品等予以私分,并重新换了新锁,为此,杨福才指派的守厂人员蒲红艳到湖天派出所报了案。三被告将厂房换锁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元旦期间三被告擅自将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的机械设备等全部财产予以变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已侵占的全部财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一审被告向某、邓某某、代某某等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怀化市胶塑厂只是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三被告的民事行为是得到怀化市胶塑厂的授权,是代某厂家行使处分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起诉怀化市塑胶厂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2、本案被告2006年9月4日打开厂房门所处分的是怀化市塑胶厂自己的设备与物资,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原告唯一的证人看守员蒲红艳的证词只是传来证据,并没有直接看见三被告处分了原告的财产,并且原告物品遗失前,杨贸超到过厂房,亦有可能处分原告的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元月1日,杨贸超(又名杨某才)与怀化市塑胶厂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开办怀化市和兴塑料厂。2006年6月25日,舒某某与杨福才(又名杨某超)经营的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杨福才)将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现有机械设备及产品辅助材料、生产生活成套设备等全部转让给乙方(舒某某)。从本合同书签字起生效。乙方拥有全部产权。任何人(包括本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双方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杨贸超与舒某某签订的该份转让合同是为了抵偿舒某某的债权x元及其利息(月息750元)。2006年9月4日,舒某某的厂房车间锁被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打开,丢失了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组合家俱、床上用品、办公桌椅。之后向某、邓某某、代某某重新换锁,看守员蒲红艳于2006年9月7日到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报案,蒲红艳于2006年11月23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未经同意强行撬锁拿走了丢失的物品,而于2007年7月6日当庭作证时,虽承认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却又陈述不能断定是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撬的锁。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同时又承认2007年9月5日厂内家属分了一点东西。上述物品丢失时,舒某某所有的立式吹塑机4台、丙吹机1台、封口机7台、辅助材料包装袋约20袋、丙料等尚存在。2006年12月13日,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查封了上述财产。查封后,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又处理了集体所有财产,在此期间舒某某尚存的物品亦丢失。另查明,怀化市塑胶厂被怀化市工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即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指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的行为。财产损害行为还包括妨碍财产权人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等。舒某某与杨福才签订了《转让合同》,所有的设备、物品转让给舒某某,舒某某即拥有设备、物品的所有权。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开锁处理厂内事务,在此期间舒某某丢失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组合家俱、床上用品、办公桌椅等,证人看守员蒲红艳虽作了两次不同的证言,但证人当庭未否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证人当庭陈述不能断定是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开的锁,与《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又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应当从各证据与条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应认定《调查笔录》中证人的证言更具有真实性。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厂房锁是他人所开。上述物品丢失后,机械设备立式吹塑机4台、丙吹机1台、封口机7台、包装袋20袋、丙料等均存在,在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换了新锁期间,机械设备包装袋、丙料等物又丢失。依据民法学原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换锁时,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通知、协助的义务,即应通知舒某某将物品与机械设备搬走或者协助保管,而不得滥用权利进行开锁、换锁,导致舒某某无法行使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未能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妨碍舒某某行使所有权的权利,导致机械设备及物品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舒某某要求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返还上述物品和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上述物品丢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舒某某所有的机械设备已丢失,无法返还,亦不能依据新产品的价格折算,无法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只能以杨贸超所欠舒某某债权数额计算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认定为x元,故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应赔偿舒某某经济损失x元及月息750元。向某、邓某某、代某某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向某、邓某某、代某某的行为代某怀化市塑胶厂,并有怀化市塑胶厂的授权,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开锁、换锁的行为是侵害舒某某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怀化市塑胶厂的授权应是授予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合法处理厂内事务,故此行为应认定为向某、邓某某、代某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要求驳回舒某某起诉的请求,不予采信。舒某某要求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赔偿停产的经济损失,却未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赔偿舒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赔偿舒某某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750元计算,自2004年8月2日计算至2006年元月1日止;三、一、二项所列款项,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互负连带偿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舒某某要求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赔偿停产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舒某某负担400元,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负担600元。
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判不公。2006年6月25日舒某某与杨福才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一份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合同。该份《转让合同书》既没有附财产清单又没有转让费的价格,这与用财产抵偿债务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蒲红艳一个人两次前后矛盾的证词,就认定上诉人有侵害财产行为有失公正。事实上杨贸超早已将财产拖走,上诉人已向某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却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判决依据2004年12月13日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另案对杨贸超的财产进行查封的清单而作为认定舒某某丢失财产的数量证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6年3月3日杨贸超的另案已执行完毕。2004年12月13日的财产清单不能证明在2006年9月这些物品仍原封存在。财产损失直接依借条定为x元及按月息750元计算1年零5个月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舒某某辩称: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以《转让合同书》没有财产清单、设备名称、数量、价格以及杨福才的借条没有收回为由认为《转让合同书》是杨福才与舒某某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无效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因广东省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与杨福才代某合同纠纷案,曾对杨福才开办的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扣押清单上注明立式吹塑机4台、平式吹塑机1台、丙吹机1台、封口机7台均由杨福才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转让、赠予、租赁和抵押。其余原材料等均由广东省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负责保管。该案于2006年3月3日已执行完毕。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舒某某应举证证明自己所有的财产被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侵占或损害的事实,即必须证明财产权属、财产数量和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有侵占或损害自己财产的事实。一、关于财产权属。舒某某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有2006年6月25日自己与杨福才签定的《转让合同书》和自己对借条抵债的陈述。经审查,在这份《转让合同书》中,杨福才将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现有机械设备及产品辅助材料、生产生活成套设备等全部转让给舒某某,确实没有具体财产品种、数量、价格的约定,更没有明确的“以物抵债”字样。既然是一份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合同书》,缺少关键的品种、数量、对价,这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舒某某自述是杨福才抵欠自己的x元现金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即使《转让合同书》没有明确“以物抵债”的字样,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人杨福才出于本能也应把自己的借条从舒某某处收回,而借条却仍在舒某某处,这既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符合生活逻辑。而舒某某本人的陈述,向某、邓某某、代某某也不予认可。故2006年6月25日的《转让合同书》与2004年8月2日的《借条》之间有没有必然的联系,杨福才开办的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已转让给了舒某某用于抵偿x元借款及利息,仅凭舒某某一个人的陈述以及1份没有明确品种、数量、对价以及“以物抵债”字样的《转让合同书》不足以证明财产权属就是舒某某的且价值为4万余元。二、关于财产的数量,必须是丢失、毁损财产的具体数量。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另案查封、扣押的杨福才财产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3日,该案在2006年3月3日已执行完毕,到2006年6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有3个多月时间,而到9月4日之后丢失、毁损东西,前后有6个多月时间,由于《转让合同书》没有明细财产清单,所以财产的数量、品种是否与解封前一致缺少证据证明。三、关于有侵占或损害舒某某财产的事实。证人蒲红艳前后两次不一致的矛盾证言,即在舒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调查时蒲证明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有侵占、损害事实,而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蒲又明确表示不能断定是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所为,舒某某认为证人蒲红艳是受了向某、邓某某、代某某的胁迫,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舒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有侵占或损害自己所有财产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人舒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舒某某负担1000元,由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负担1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称:怀化市和兴塑料厂的财产所有权人系杨贸超,其财产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和生活用品。杨贸超将怀化市和兴塑料厂转让给舒某某是合法有效的,之所以杨贸超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舒某某,是因为杨贸超曾向某某某借款5万元,尚欠4万元,且每月利息750元,该财产转让的实质是“以物抵债”。本案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是向某、邓某某、代某某行为所致,应由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上诉人辩称:怀化市胶塑厂是上诉人等十余人开办的街道集体小厂,厂房车间租赁给杨贸超经营后,靠收取租金维持职工基本生活。杨贸超为逃避债务,撤走其生产设备和生活用品,我们收回厂房合理合法。舒某某与杨贸超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我们不予认可。其所称的财产损失,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是公正的,应当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双方均未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须经出租人同意。杨贸超租赁怀化市胶塑厂厂房开办怀化市和兴塑料厂,与舒某某以“以物抵债”方式签订转让合同,未经厂房出租人怀化市胶塑厂管理人员许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且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诉讼中从未经杨贸超本人确认,故舒某某所称的损失财产,究竟系杨贸超所有,或是已转归舒某某所有,所有权状态不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损失,向某、邓某某、代某某只承认厂内杨贸超原有的生产设备和生活用品是被杨贸超本人撤走,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向某、邓某某、代某某损害。舒某某至今持有杨贸超借款借据,可依法向某贸超追偿借款,从法律关系上讲,尚不存在财产损失。本院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某柏
审判员曹阳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某书记员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