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过生日和刘某平(绰号“X”,另案处理)等人喝完酒后,至干硐村小卖部的公路上,欲前往郭公坪乡街上玩耍。因同伙所骑摩托车不能搭载多人,被告人刘某甲便要搭乘互不认识的被害人龙某某所骑,刚好停在小卖部的二轮摩托车。龙某某以要搭载该村村民刘某乙而予以回绝后,刘某甲遂对龙某行威胁,称如不搭载他,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且进而用手抓住龙某某的摩托车不放,并与在旁帮腔的刘某平一道阻止龙某某载着刘某乙离开。此时,围观村民从中劝解,龙某某趁机驾驶摩托车搭载着刘某乙往郭公坪乡街上方向驶去。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便叫上刘某平驾驶同伙的一辆摩托车搭载自己前去追赶。在追赶约400m时,二人将龙某某、刘某乙截住。刘某甲下车后,随即就打了龙某某几计耳光,不顾对方求饶继续又对龙某某拳打脚踢,将龙某某打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后在刘某乙的再三跪求和当地村民的劝解下,刘某甲才让龙某某、刘某乙驾车离开。
案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双耳听力下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2月10日即农历正月十六日,该日系他生日,他约了几个朋友过生日,吃晚饭喝完酒后,大家约好去郭公坪乡街上玩耍。于是大家到干硐村小卖部前搭摩托车出村。因人多摩托车载不下那么多人,他看到小卖部前停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他便要那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即龙某某)搭他到郭公坪街上去,那中年男子当时说坐不下,同村刘某乙要坐他的车去郭公坪去。他便对那个中年男子说不能带刘某乙,今天必须搭他,不然就把摩托车掀到田里去。他就抓住摩托车不放。刘某乙解释说他要搭龙某某的车到郭公坪乡街上去买药。他也不听,并说不搭他,车就不能出干硐村。刘某平当时也抓住摩托车不放。当时那个中年男子和刘某乙对他讲好话要他与刘某平放他们二人走,村里的人也劝他与刘某平放那个中年男子和刘某乙走。那个中年男子便搭刘某乙骑摩托车走了。走了几分钟,他想不通,便要刘某平骑摩托车搭他追那个中年男子。后在村支部书记屋前面的公路上追上了那个中年男子并将其摩托车逼停。他下车,赶上前去便打了那个中年男子几计耳光,并把他掀到在公路下的田里。那个中年男子爬上来,他又要过去打他。后刘某乙上前跪求他不要打那中年男子,村里围观群众也劝他不要打人了,他就放那个中年男子和刘某乙走了。另刘某甲供述他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龙某某陈述,2009年2月10日他与郭公坪乡X村的刘某乙在郭公坪乡X村买树苗。当天下午6点多钟刘某乙说小孩病了,要他骑摩托车送他到干硐村。当晚7时许,他与刘某乙准备骑车返回郭公坪时,一年龄30多岁,身高1.7m以上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甲)要强行搭他的摩托车,他说摩托车要搭刘某乙不能再搭人了。那个男子气势汹汹说不搭他就回不了郭公坪,还要将摩托车掀到田里去,并抓住摩托车不放。他和刘某乙反复给那个男子讲好话,他仍不放手。有个叫“满佬”的人一直纵容那个中年男子。后经围观群众劝阻,他与刘某乙骑摩托车趁机走了。大约车行400m左右,“满佬”骑摩托车搭着那个男子拦住他与刘某乙,那个男子下车后用拳猛击他的头部、腰部,用脚踢他下身,将他打倒在地,他爬起来那个男子继续对他拳打脚踢,他不敢还手,最后被那个男子踢到公路下的田里。后在刘某乙跪求和围观群众的劝阻下,那个男子才放他与刘某乙骑车回到郭公坪。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2月10日晚6时许,因小孩生病,他搭载龙某某的摩托车从郭公坪乡出发到干硐村家里看望小孩。他要龙某某等他一起回郭公坪去。他从家里出来到龙某某停摩托车的地方时,看到本村的刘某甲与龙某某正在吵架。刘某甲讲硬要搭龙某某的摩托车去郭公坪街上去。他向刘某甲解释摩托车要搭载他到郭公坪乡街上给小孩买药。经劝阻,他与龙某某骑摩托车走了。车行至一里路样子。刘某甲他们骑摩托车追过来了,并逼停了他们摩托车。刘某甲下车后直径将龙某某打了两耳光,他劝住刘某甲和“满佬”不要打龙某某,但龙某某被刘某甲打倒在公路下的田里去了,他也被“满佬”踢了几脚。后他向刘某甲二人跪求,刘某甲二人便让他与龙某某骑摩托车离开现场。4、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2月10日晚8时许,他们看到被害人龙某某被刘某甲、刘某平二人弄到田里去了,龙某某从田里爬到公路上,刘某甲、刘某平还要继续打龙某某,后刘某乙跪求他们不要打龙某某了,刘某甲二人才放龙某某和刘某乙走。5、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医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龙某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双侧听力下降,左耳30分贝,右耳40分贝,系他人用钝器(如拳掌)打击可以形成,其损伤属轻伤。6、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6)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和户口所在地等基本情况。8、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报案情况和被告人刘某甲归案情况。9、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刘某丁的住宅前的公路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求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发后的第三天即2009年2月12日打电话给郭公坪乡派出所所长,承认对发生的事情负责,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2、这次事件是喝了酒后的过失犯罪,不是累犯,不应当从重处罚;3、对被害人伤残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并经庭审质证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郭公坪派出所是在2009年2月26日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刘某甲上诉提出是过失犯罪不是累犯的理由,经查,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是故意犯罪,且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刘某甲还上诉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残有异议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的损伤属轻伤的事实有麻阳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李放鸣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