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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聂从容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的一天,谢某丙、谢某丁与张克方、张某戊等人到张建华(已判刑)家要账,双方发生冲突。同月31日晚7时许,张建华纠集张某庚(已判刑)、张某己(已判刑)及被告人奠某某等7人手持砍刀、柴刀等凶器,赶到溆浦县X镇X村的张克方家,欲对张克方进行报复,但未找到张克方,却发现谢某丙、谢某丁、张某甲三人在张家楼上看录像,张建华即对同伙称谢某丙、谢某丁也是打他的人。于是,张某己先持柴刀将谢某丙的左肩背部砍一刀,张建华、张某庚、及被告人奠某某等人亦冲上去对谢某丙、谢某丁一阵乱砍,致谢某丙头部、左肩背部、左手腕、左小腿等多处受伤及谢某丁的头部、手臂、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谢某丙、谢某丁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武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张建华、张某己、张某庚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奠某某亦对此供认不讳。据此,该院以被告人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奠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受张建华邀约而去的,自己先被对方砍伤,原判虽然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张某戊邀他和张克方、谢某丙等人找张建华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张克方、张某戊把张建华打了一顿。十多天后,即2001年1月31日晚,他和谢某丙、张某甲在张克方家看录像时,张建华带起一伙人持刀冲进来,将他和谢某丙砍伤。

2、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证明案发起因及打斗经过与谢某丁的陈述一致,并证明在张建华的指挥下张某己先动手砍了他背部一刀,接着,张建华一伙朝他和谢某丁乱砍。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他与谢某丙、谢某丁在张克方家看录像,张建华带着一伙人来找张克方报复,未发现张克方,当看到谢某丙、谢某丁时,张建华对同伙称谢某丙、谢某丁也是打他的人,张某己即首先冲上去用柴刀砍了谢某丙肩部一刀。随后,张建华一伙人亦持刀将谢某丙、谢某丁砍倒在地。

4、证人张某乙、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8个年轻人到其家里找其儿子张克方,未找着,但在他家二楼将谢某丙、谢某丁砍伤。

5、同案犯张建华的供述证明,2000年他在深圳打工时借了张某戊100元,后来张某戊要他还2000元。2001年1月的一天,张某戊、张克方、谢某丙、谢某丁一伙找他还帐,并将他头部、腿部砍伤;当月31日晚,他便邀了奠某某、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到张克方家报复,未找到张克方,但看到了谢某丙和谢某丁后,就讲他们两个当时也打了他,张某己便首先用柴刀将谢某丙肩部砍一刀,接着,他和其他人持刀将谢某丙、谢某丁二人砍倒在地。。

6、同案犯张某己、张某庚的供述,证明案发的起因及打斗经过与同案犯张建华的供述一致。

7、被告人奠某某供认不讳。

8、溆浦县公安局(2001)溆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谢某丙的损伤为重伤;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溆)鉴(法)字(2008)X号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谢某丁的损伤为重伤。

9、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溆浦县公安局低庄派出所的办案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1、溆浦县人民法院(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溆浦县人民法院(2006)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奠某某受邀约而伙同他人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奠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张建华邀约而去的,自己先被对方砍伤,原判虽然认定其为从犯,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对于上诉人奠某某是受张建华邀约参与犯罪的事实和从犯的情节,一审已认定,但原判在量刑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姚健

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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