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携带木棍窜到西华县X街路南刘某乙经营的台球室门口,以打台球时丢戒指去找戒指为由,骗在台球室睡觉的刘某乙的母亲杨某某打开门,后用木棍打击杨某某头部,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后抢走老虎机内三百余元硬币后逃走。致杨某某额顶部、枕部、左侧面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2月23日晚上,我从家中找到一根一尺多长的木棍别在腰间(准备到东街找刘某乙算账),在网吧附近没有发现刘某乙,在网吧里碰见了后梁某梁某某、梁某辉,在网吧东边的台球室内(刘某乙经营的)打了4盘台球后,便来到网吧上网。后看路上的人越来越少,便来到刘某乙经营的台球室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敲了敲台球室的门,我听到屋里一个妇女的声音问干啥哩,我一听是刘某乙母亲的声音,我说我打台球时手上的戒指掉台球室内了,我得找找。立业的母亲起床将门打开并递给我一个矿灯,我掂着矿灯假装在地上找了一阵子,我看立业的母亲躺在床上头往里扭了过去,便用我随身携带的木棍朝其头部猛砸,她从床上啊的一声起来,我一听她喊,又用木棍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将其砸趴在地上了,我来到墙角放的老虎机跟前,用木棍将老虎机的锁给撬了,将里面的几百枚硬币倒出来装我兜里了。听到她开始喊救命,我赶快从后门跑到俺家。我将钱放在俺家的一个黑蓝相间的背包里,大约300元钱,净是一元的硬币。我随手将木棍扔到家后面的一个土坑内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凌晨2时左右,薛某村的一个年青孩抢东西时把我打伤了。昨天晚上21点多,梁某强和薛某村的那个年青孩去我家打台球,他们一块打到凌晨1点多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听见有人敲门,并喊道:“老婆,你开开门,我的戒指掉你那里了。”我一听声音就是刚走的打台球的薛某的那个年青孩。我就拿着手电把门开开,我用手电照照,就是薛某的那个孩,我把灯给他说你自己找吧。我就躺床上了。我闭着眼睛刚想睡着,那个孩就不知用啥东西朝我头上夯,我想起来还击,就一下子被他打倒,我从床上滚到地上,那孩子还是一直朝我头上打,我在地上趴着不动,我听见那个孩弄我屋里的老虎机,我听见硬币响,我觉得他可能把老虎机给弄开了,这时他又到我跟动手摸我穿的棉裤兜,因为我兜里没有钱,他也没有掏走什么。也不知道过了多久,我出门就叫救命,跑到路北我家,我对我丈夫说是前几天去玩的薛某的那个年青孩打的我,他经常去玩台球,玩老虎机。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当晚其在路北家中睡,其妻子杨某某在台球屋没有人打台球后会过来一块睡的。后听到有人喊救命,看看表是2点半,大约过有10来分钟,其妻子杨某某头上全是血,其妻子说是前两天打台球到天亮的那个孩,和华子一块的,华子说那个孩是薛某的,叫啥也不清楚。把其妻子送医院了。日常生活在路北家中,杨某某大部分时间在路北住,台球室门面房平时不做饭,仅有一张供休息的床。出事的晚上有打台球的,就在台球室睡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当晚10点多,其和梁某辉、梁某强和薛某某在杨某某那打台球,到11点时,几个人就出去玩了,估计1点多时薛某某就走了。估计到二点多时,外面说有人出事了,看到刘某甲拉着杨某某上医院了。证人梁某强亦证实了上述情节。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在其那上网没有人交500元押金这回事,也没有人去找我要过上网押金。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杨某某弄的台球生意,平时生意好时,人多时,就在台球室里面住着,杨某某做饭在她家,她家在台球室对面。
7、提取笔录:证实从薛某某家中提取黑蓝相间背包一个,内装一元硬币300余枚。
8、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杨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薛某某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人。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聂堆镇X街东50米路南,该房间内有木质台球案两个,苹果机一台,木制单人床一张,在该床下部地面见有血迹。
10、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多次寻找未找到作案工具。
11、(2008)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华县看守所证明,证实2008年5月27日薛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9日刑满后释放。
12、司法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额顶部、枕部、左侧面部为钝器所致总长度达58.3厘米,构成轻伤。
13、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认人薛某某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实施的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在幅度内。被告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