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湘维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当溆浦县建设局派人到卢峰镇X街处理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的建房纠纷时,向某某从自家屋走出来谩骂,被告人陆某某与其弟媳妇舒某菊当即与向某骂。被害人向某某扑向某告人陆某某,并抓住陆某某与舒某菊的衣服,双方互相扭扯撕打。在扯打过程中,向某某被扯倒在地。随后,向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因肾挫伤构成轻伤。共住院治疗60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6元、护理费3045元(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12个月×2=3045元)、鉴定费450元,共计x.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致伤特征,外伤后短暂昏迷意识障碍、近事遗忘,外伤后血尿,已构成轻伤。
2、证人钟某某、舒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县建设局工作人员来建房现场向某某某了解情况时,向某某先动口骂人,并扑向某某某等人,抓住了陆某某和另一个妇女的衣服,双方扭扯在一起,向某某头部被打了几下后就倒在了地上,此后双方就此散开。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接到急救电话后出诊到现场将一老太婆送到医院急救的事实。
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在自家屋前街道被陆某某和她弟媳打伤倒地。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案发现场陆某某与向某某发生过拉扯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经向某某、陆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7、被害人向某某因伤住院的相关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向某某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向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过错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按70%赔偿,即x.7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经济损失的70%,即x.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不服,以“其在起因上无过错,民事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陆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向某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向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某某上诉提出“其在起因上没有过错,民事赔偿过少”的理由,经查,在政府部门派人调处建房纠纷时,向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民事赔偿数额均系依法计算得出并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陆某某承担70%,即x.70元(已赔付)。原判认定向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以及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