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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时间:2009-06-21  当事人:   法官:邱红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2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和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x.42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现该赃款已全部还清。

2006年9月,被告人和某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x.72元,其中本金x.4元,利息5810.3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007年2月,被告人和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恶意透支8300.17元,其中本金7430.12元,利息870.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不还款,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和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x.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的朋友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本息共计x元。

2006年9月,被告人和某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x)一张并使用。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x.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07年2月,被告人和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x)一张并使用,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恶意透支7430.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和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至2007年,其先后在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来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因没有钱就没有归还。

2.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和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08年10月份最后一次还款至2009年3月13日共计欠本金x.54元,利息等费用x.88元,经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不还款。

3.招商银行报案材料证实,和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在招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08年10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账款,截止至2009年3月13日共计欠本金x.4元,利息5810.32元,经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不还款。

4.交通银行报案材料证实,和某某于2007年2月在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计欠本金7430.12元,利息等费用870.05元,经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催收,拒不还款。

5.证人方XX证实接受上述银行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消费记录明细表、催收记录证实了和某某办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透支及银行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共计x.06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予以更正。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和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在多次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和某收账单后,仍不予归还,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和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积极归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某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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