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勇),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释放,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校某某,男,1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释放,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释放,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李某及辩护人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李某三人预谋抢劫,由闫某某提议并指使购买刀具。200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李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持刀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跟踪一背包单身女子,准备到偏僻的地方对其进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校某某认罪态度好,系犯罪预备,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指使购买刀具,被告人校某某、李某积极参与,不分主从,被告人校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对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