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某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于2008年6月30日一直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共透支本金x.82元。经发卡银行从2008年9月份开始催收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5月4日、7月2日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康××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