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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区水利局与沈某某、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郭为民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城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51年生,系沈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武某某,男。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

一审被告马某某,男。

上诉人开封市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城区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一审被告武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沈某某也曾提起上诉,但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沈某某在其承包的15亩责任田内所开挖的鱼塘位于禹王某区X乡的马某河旁边。2005年7月30日、31日,开封市连降特大暴雨,降雨量分别达到54.4毫米、141.2毫米,致马某河水位上涨,小王某排水渠的水位也随之上涨,因小王某排水渠堤岸受洪水压力过大而溃堤。马某河及小王某渠的洪水泄入与沈某某相连的砖窑厂取土坑内,之后又将沈某某的鱼塘堤岸冲垮,导致其鱼塘与马某河、小王某渠的水连成一片。沈某某鱼塘所养的鱼一部分随洪水流失,所余部分又因东大公司污水排入,鱼受污染而死。该事故发生前,城区水利局曾与马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允许三人在马某河河道取土。沈某某在该鱼塘所养殖的鱼及在鱼塘堤岸上种植的树木经鉴定,损失分别为x元、4870元,沈某某为鉴定支出鉴定费x元,公证费600元。

一审认为:2005年7月30日、31日,开封普降暴雨,有气象记录可以证明,但作为马某河的管理者城区水利局疏于管理,致使马某河水灌入小王某渠而决堤,洪水灌满砖厂取土坑后又冲垮沈某某的鱼塘堤岸,将沈某某所养之鱼冲走,并浸死沈某某鱼塘堤上树木。城区水利局有一定责任,但自然灾害的原因也不能排除。另外由于砖厂取土形成的坑塘最终导致洪水冲垮沈某某鱼塘,故砖厂对此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沈某某未对砖厂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规则,该部分损失应由沈某某自行承担。又因自然灾害的原因,对沈某某所受的损失,酌定其自己承担50%的责任,城区水利局承担50%的责任。另外东大公司系合法排水,故应免责。沈某某对吴树宽、张某某、马某某索赔的请求,因举不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沈某某损失的认定,有河南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关于沈某某鱼塘污染死鱼经济损失的鉴定报告》和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鼓楼区X乡丰收岗桃树、柿子树等果木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支付的费用为据,两鉴定虽系沈某某单方委托,但均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所做出的鉴定,且城区水利局均没有提出反证推翻两个鉴定报告,故可以作为认定沈某某损失的依据。沈某某的损失应按x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城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x.5元。二、驳回沈某某对东大公司、武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城区水利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沈某某承担3395元,城区水利局承担3395元。

城区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沈某某鱼塘所受损失是因为天降暴雨,马某河水倒灌冲垮小王某排水渠堤岸,然后又冲垮鱼塘堤岸造成的,与城区水利局无关,且小王某排水渠不属城区水利局管辖。小王某排水渠堤坝垮塌的主要是原因是砖厂非法取土,致使堤坝变得很薄造成的。沈某某一部分鱼是灾后被东大公司的污水毒死,城区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大公司辩称:其公司排污口及渠道是政府指定的,其排污是经检测达标后排放的,对沈某某的损失,其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造成小王某排水渠垮坝,虽有天降暴雨自然灾害的原因,但主要是砖厂违章取土使河堤变薄及河道责任人疏于管理的原因。城区水利局对马某河与小王某排水渠交汇处未彻底疏通,影响马某河泄洪,造成马某河河水倒灌小王某排水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区水利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区水利局上诉称鱼塘中的部分鱼是被东大公司的污水毒死,其损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因东大公司是按照规定进行排污,污水进入沈某某的鱼塘,并不是东大公司的责任,而是因为小王某排水渠堤坝垮塌造成的。城区水利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城区水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单国生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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