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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李志强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9日,安某某与海某某前夫罗纪元签一租房协议,罗纪元租安某某位于开封市X街X号一楼房屋,经营清真饺子,租期一年,从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元。2008年元月15日,安某某又与罗纪元签一租房合同,承租的房屋位于上述房屋的二楼,租期从2008年元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元。2008年初,海某某来罗纪元经营的饺子馆后,与罗纪元等人发生打斗,海某某受伤住院。其出院后,搬入罗纪元租的上述二楼居住。2008年9月,罗纪元不再承租安某某的房屋,将其全部物品拉走,一楼只剩海某某的椅子,二楼放有海某某的物品,安某某要求海某某将争议房屋腾出,海某某拒不腾房。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某某腾房并赔偿房租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海某某非法占用安某某的房屋,侵犯了安某某的合法权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安某某与罗某签约的租房价格,海某某应赔偿安某某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海某某将本市X街X号一、二楼房屋腾出交给安某某,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同时,海某某赔偿安某某房租损失,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腾出房屋止,每月按8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安某某与罗纪元、孙某某诬陷她,侵犯其人身权利,其并没有在清真饺子馆居住,要求二审法院追究安某某等人的侵犯人权的责任,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安某某辩称,海某某不讲道理、不说实话。强行占房拒不腾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期间,海某某提供五份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房内的物品是罗纪元的。因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安某某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海某某与安某某既未签订书面租房协议,又无口头约定,因此,海某某占用安某某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海某某腾房正确。鉴于海某某占用之前,安某某的房屋已经出租,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其租房价格,判决海某某赔偿安某某房租损失并无不当。海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中所放物品是她的物品。其上诉称其未占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海某某承担。海某某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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