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xx、王xx、孙xx、郭xx,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韩xx、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胜利桥北)早市,遇到被害人赵xx后,王xx、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x元后逃离新乡。
2、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xx厂门口,遇到被害人王xx后,王xx、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x元后逃离新乡。
3、2009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xx超市门口,遇到被害人孙xx后,王xx、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3300元后逃离新乡。
4、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牧野蔬菜批发市场门口,遇到被害人郭xx后,王xx、王某甲、王某乙三人谎称被害人郭xx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x元、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1856元),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胜利桥北)早市,遇到被害人赵xx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其家中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赵xx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离新乡。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09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xx厂门口,遇到被害人王xx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其家中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x元后逃离新乡。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3、2009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xx超市门口,遇到被害人孙xx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其家中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孙xx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逃离新乡。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4、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驾车从平顶山郏县X乡市X路牧野蔬菜批发市场门口,遇到被害人郭xx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谎称被害人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其家中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接应,进而骗取被害人郭xx现金人民币x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56元),三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出生于1972年12月、1975年5月、1970年8月。
2、抓获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于2009年3月19日12时许,接到被害人郭xx的报警称其被人诈骗后,在新乡市牧野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抓获的事实。
3、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到案后,均不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经报案人辨认,确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16日、18日、19日进行诈骗的事实,在大量的证据面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供述了其利用迷信的手段进行诈骗的事实。
4、赃物照片证实被害人被骗赃款、赃物的事实。
5、作案工具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作案时使用被告人郭某某的汽车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物品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856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赵xx、王xx、孙xx、郭xx辨认,骗取其钱物的人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
8、提取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的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时,在其乘坐的蓝色桑塔纳轿车上查获人民币x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等物品的事实。
9、被害人郭xx出具的领条证实其收到被骗赃款、赃物的事实。
10、被害人赵xx、王xx、孙xx、郭xx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谎称被害人赵xx、王xx、孙xx、郭xx家中有血光之灾,需要将家中财物请老神医开光破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王xx、孙xx、郭xx财物的事实。
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王xx租其的汽来新乡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韩xx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霍xx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