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日原告马某某、李某某同其家人共同驾乘宗申三轮车到汝州市中医院为马某某看病,到后将车辆停放在汝州市中医院北院内即到病房楼做检查,拍片后下楼坐在车上休息后又共同上楼询问结果,完毕下楼发现所驾乘的车辆丢失,即向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报了案,现丢失车辆至今未找回。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汝州市中医院分南北两院,南院为行政楼,内设有一车辆停放处,用于本单位职工停放车辆,南院内外来车辆禁止出入。南院门口东侧有一当地群众组织的收费停车点,南院门上悬挂一标志“外来车辆请停北院”北院为住院部,院内有一停车点,无人看管北院门上悬挂一标示“凡进院的一切车辆丢失,损坏概不负责。汝州市中医院”。
原告车辆购买于2002年农历8月15前,车型为:宗申x-S正三轮摩托车,价款为325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丢失时应价值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所驾乘的车辆丢失,已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属客观事实但医院是为救死扶伤提供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其责任在于诊治相关疾病,保证人的生命健康,并对其医疗行为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病人就诊时所驾乘车辆或所携带财物是否有保管义务,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相应的保管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照片认为是按照医院的指令,即被告南院门口悬挂的内容为“外来车辆请停北院”的标示,以此认为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该标示应为内部规范管理模式,是对病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驾乘车辆停放行为的一种规范,不能以此认为被告具有保管义务,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我们在到汝州市中医院看病期间,摩托车停放在汝州市中医院为患者提供的停车位上丢失,作为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保障财产安全的场所,我们应享受免费停车的权利,由此而形成了保管合同该医院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应对我们的车辆丢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汝州市中医院辩称:马某某、李某某没有将车辆停放在有偿服务停车点,也没有将该车辆交付给我院。为此,双方不存在合同保管关系,我院对其摩托车的丢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医院是医疗服务机构,其责任在于诊治相关疾病,保证人的生命健康,对病人就诊时所驾驶车辆或所携带财务是否有保管义务,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汝州市中医院就医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医院北院后丢失,是其自身行为所致。汝州市中医院没有收取看管费,没有保管该车辆的义务。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称其与医院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