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5月开始,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春节前原告武某某去广州打工,被告张某某2008年5月也前往广州打工,双方在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互不见面,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该相互了解,在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在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出现矛盾并未及时化解分歧,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双方出现矛盾时选择分居及互不联系的方式,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一方下落不明本案无法查清,不予处理,待另一方出现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代理审判员叶亚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