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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邓强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潘某某,男,60岁。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韩某某称其于2004年2月在开封市龙亭区大章庄废耕地建简易房四间作小卖部用。2007年7月韩某某的小卖部停止营业。2007年10月潘某某以韩某某小卖部占用其责任田为由,将韩某某所建简易房部分拆除。诉讼期间,潘某某将其拆除的简易房恢复原状。

一审认为,韩某某在潘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地头建房,截止韩某某小卖部停业前,潘某某未提出异议。潘某某未经韩某某同意私自将韩某某的房子拆除,侵犯了韩某某的财产权利。但鉴于潘某某已将房屋恢复原状,且韩某某对主张的经济损失6655.5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韩某某所建简易房虽未建在潘某某的责任田上,但却建在潘某某责任田地头,根据当地农村责任田谁家地头谁使用的习惯,潘某某对其责任田地头有使用的权利。韩某某所建简易房在潘某某责任田地头,妨害了潘某某的权利,故韩某某应排除妨害,将其所建简易房拆除。潘某某要求韩某某支付土地使用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潘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其在潘某某责任田地头范围内的简易房;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某某、潘某某各承担75元。

韩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以来在本村废耕地上建简易房四间作为小卖部使用,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简易房并不占被上诉人责任田,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简易房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房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韩某某所建简易房不是占用废地,而是被上诉人的地头。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在其责任田地头盖房,将剩余货物卖卖,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表亲,就同意其建房。上诉人的小卖部停业后,其仍没有将简易房拆除。一审判令上诉人拆除简易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韩某某在潘某某家的责任田地头建造简易房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农村对于田间地头管理的习惯,潘某某承包的责任田地头应归潘某某管理使用。一审判令韩某某将建在潘某某地头的简易房屋拆除并无不当。韩某某上诉称因潘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655.5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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