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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李云波   文号:(2009) 辽立三民申字第14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附企综合工业公司工人,现住(略)。

申请人代表(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俊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鞍钢附企供销公司工人,现住: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李某与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8)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4日,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申请再审称:我是在王俊峰胁迫下为其出具的欠条,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王俊峰称:申请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于2008年5月15日为王俊峰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李某欠王俊峰(拾万元)于2008年5月22日前还款”。该欠条表明的是一种欠款关系,是一种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表示之前一定发生借贷行为,而李某与王俊峰2007年相识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在此期间双方还发生过一些经济往来,在解除关系时,一方为另一方出具欠条,作为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了结,在事实上存在可能性。李某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欠条在王俊峰胁迫下出具,但均非直接证据,而其在出具欠条后5天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无明确结论,因此不能证明胁迫事实发生。

综上,李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王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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