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衡正江   文号:(2009) 封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26岁,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客服理算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我在被告公司为我的豫x号小轿车投保一年,2008年4月17日11时许我驾驶该车驶至封尹路X村X路段时将李喜真撞伤,后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后李喜真起诉至法院要求我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我赔偿李喜真各项费用共计x.61元,可被告只赔我9712.82元。因为我对车辆投的是全保,所以我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5232.7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上称:关于本案交强险的理赔项目,因本案涉及第三者受伤,故应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用保险金部分,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相应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据实凭票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应当扣除自费药品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实际损失核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责任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保险公司仍然有权对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款规定的费用予以剔除,被告认为原告系事故的致害方,理应承担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但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医疗费用,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和医疗项目,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受害人李喜真实际发生医疗费6121.09元,扣除自费药1633.65元,核定医疗费4487.44元,答辩人按核定后的医疗费4487.44元受理,完全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明,并未显示后续治疗费用,所以被告在理算时未计算此项,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所以,答辩人核定该案交通费100元。另外被保险人即原告曹某某已经将赔款9712.82元领取,且有亲笔签名的赔款收据为证。说明原告当时已经认可此赔款,才同意领取的。赔款收据显示: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凭证。原告领过赔款后又诉我公司,有悖常理,请法庭给予公正判决,保险公司有权依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审核理赔项目费用,对超出保险理赔范某的不予赔偿,希望法院依法保护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为:无争议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已赔付原告9712.82元。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的5232.79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情况。x保险单一份,x号保险一份。证明豫x车投保了全保险。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本院确认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赔案号x)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按交强险赔付原告9712.82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7日原告曹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其豫x号小轿车投全保一年。原告在2008年4月17日11时许驾驶该车驶至封尹公路X村X路段时,将李喜真撞伤,后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因就赔偿费用与李喜真未协商好,李喜真将本案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曹某某扣去已支付的李喜真的医疗费6300元,另外赔偿李喜真8496.61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共计x.61元。2008年5月1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按交强险赔偿原告9712.82元且在保险赔款收据上注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凭证。双方已签字或盖章。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车辆所投的全险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喜真的剩余的523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7日为其豫x号小轿车投了全保险,且原告在车辆保险期间将第三人李喜真撞伤。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曹某某赔偿李喜真x.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交强险赔偿给原告9712.82元,但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投了全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外还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等。现原告因其车辆所投的全保,要求被告再按其他险种补赔其与李喜真交通事故赔偿给第三人李喜真剩余的5232.7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损失5232.7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玉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