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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6  当事人:   法官:孙彦伟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刘某某,男,26岁。

被告陈某甲,男,成年。

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某富,男,4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13日,多次在东营村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欠饭款2833.5元,之后,二被告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800元,尚欠1033.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余的欠款1033.5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餐费103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8年下半年二被告确实在原告经营饭店用过餐,共欠原告餐费2833.5元,之后被告陈某乙偿还1300元,被告陈某甲偿还500元,现在尚欠1033元;饭是二被告共同吃的,欠原告的餐费应当分开还,每人偿还一半,不同意共同偿还。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某乙无异议,被告陈某甲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餐费2833.5元,2009年1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2833.5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餐费尚欠1033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餐费,二被告为原告共同出具2833.5元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二被告偿还部分餐费尚欠1033元未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餐费1033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提出的二被告共同吃的饭欠的餐费,应当分开偿还,每人偿还一半,不同意共同偿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所欠原告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陈某乙此抗辩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餐费一千零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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