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
2004年6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毛利冬(已判刑)、蒋某杨(在逃)在溆浦县祥龙宾馆门口乘坐被害人翟某某的三轮出租摩托车准备回家,在车上3人商议抢摩托车司机的钱。当车行至城南粮食储备库旁去邓家的三岔路口时,毛利冬问翟某某要钱买烟抽,遭拒绝后,毛利冬抢走翟某摩托车钥匙,逼其给钱。当翟某其要钥匙时,被告人蒋某甲一伙就威胁用刀捅死翟某某,翟某害怕,逃离现场。摩托车被毛利冬开回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遭3个青年人持刀威胁,其被迫弃车逃走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
3、共同作案人毛利冬对伙同蒋某甲抢劫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该事实已被(2006)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
4、被告人蒋某甲对伙同毛利冬等人抢劫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蒋某甲的年龄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
二、盗窃罪。
2008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溆浦县X路“明捷网吧”上网时,发现堂弟蒋某也在该网吧上网,蒋某骑的摩托车停在网吧门口,于是就与正在上网的刘安(在逃)商量将蒋某的摩托车“借走”卖掉。当刘安向蒋某提出借摩托车遭拒绝后,被告人蒋某甲与刘安趁蒋某上网不注意,盗走其放在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将蒋某价值4750元的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给桐木溪乡的舒某某,得币1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蒋某的陈述,证明在案发当天其摩托车被人盗走,后得知是被告人蒋某甲盗走其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承认其盗走了蒋某的摩托车的事实;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一青年人以188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二手摩托车,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的事实;
3、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750元;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后,该车由失主领回,并有领条在卷佐证;
4、被告人蒋某甲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盗窃罪主犯不当,应属从犯;原判对其犯盗窃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甲伙同毛利冬、蒋某杨于2004年6月2日晚上9时许,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翟某某的三轮出租摩托车1辆;另于2008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蒋某甲伙同刘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蒋某1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750元,销赃给舒某某,得赃款1880元的事实均属实,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该案所列举的证据经法庭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蒋某甲另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蒋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蒋某甲犯抢劫罪时已满14岁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为盗窃罪主犯不当,应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甲既参与了盗窃的事前预谋,也是其动手盗走了摩托车,还参与了销赃,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甲为盗窃罪主犯正确,上诉人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上诉人蒋某甲另提出原判对其犯盗窃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甲系盗窃罪主犯,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不过重,故上诉人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先春
审判员肖松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