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白大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因偶然有轻微失神发呆情况出现一年,于2007年8月23日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发现边界清楚、形状欠规则的占位性肿块,于2007年8月3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科治疗,入院检查未发现任何阳性体征,仅依据安阳地区医院的磁共振检查,确诊为左侧颞极囊实性病变,在未经应尽的详细术前检查和准备的情况下,草率决定进行手术切除,术中操作粗暴,超出肿块边界范围,损伤邻近的重要部位内囊,致使原告出现偏瘫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目前原告主要情况是右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因残疾被从婆家送回娘家,由父母照顾,父亲为了工作,经常不在家,原来主要由母亲照顾,2008年7月28日,母亲盆骨骨折,不能自理,原告不得不经常求亲戚照顾。原告现在既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还需要他人照顾日常生活,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磁共振检查费用9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及已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共计x.6元及精神损失费用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康复费x元、后续药费x元,增加后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为x.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王某甲身份;2、王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与王某甲的父女关系;3、王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分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患关系成立,及原告入院时、住院、出院时的基本情况;4、村委会出具的王某甲长期以在城市打工为职业及其基本收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打工为生及其基本收入的事实;5、护理人员原告父亲王某乙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6、安阳地区医院磁共振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前的检查结果,及原告在被告医院的唯一诊断依据;7、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磁共振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情况,重要神经部位损伤;8、新农合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个人负担部分费用;9、购买拐杖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费用;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794元;11、王某甲母亲盆骨骨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王某甲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手术后出现的病症系术前已明确告知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并发症,不是被告医疗行为过错所致。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科学依据,且与医学理论相悖,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纠纷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1、参与鉴定的专家人数不够,仅有两人;2、参加鉴定的专家其中一位对病人病情所涉及的神经外科专业非常陌生;3、对鉴定分析说明中所指出的医疗过错有异议。三、原告提出的巨额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有依据,依据为磁共振检验结果及临床症状,术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有并发症危险,原告发现并发症后,被告对其进行了积极治疗;2、医学书籍三份,⑴《王某诚神经外科学》第545页,说明原告具有手术适应症;⑵《癫痫外科学》第359页,说明原告术后出现的是常见并发症;⑶《临床解剖学丛书》第43页,说明病变与手术的部位,进一步说明原告手术后出现的是常见并发症;3、鉴定人之一孙文献的网上公开资料一份,说明其专业特长是内科,小儿充血性心力衰竭,说明鉴定人不具备本案鉴定的专业基础知识。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王某甲打工事实的证明能力,应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出具,上面写有每月挣多少钱,显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而不是王某乙,其次,王某乙的收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与就医人数,地点相印证,才能说明其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是在原告术后的骨折情况,不能作为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母亲为被扶养人。
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术前告知只告知并发症是不够的,还应告知其他后果;对证据2,不是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了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1、参与鉴定的专家人数不够,仅二人;2、参加鉴定的两位专家对本案所涉及的神经外科专业根本不了解;3、对鉴定分析说明中所指出的医疗过错有异议。⑴被告在每例病人术前都进行过系统的术前讨论,首先由管床医生汇报病史、查体情况及术前检查结果,之后全体医生集体(10人)读片,明确诊断、讨论有无适应症及手术禁忌症,并且对手术中及手术后可能出现较大的风险会着重讨论。阅片过程即是讨论过程;⑵被告对病人术中和术后存在的风险及并发症已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家属充分理解后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⑶手术过程中有过错,误伤大脑左侧内囊后肢的供应血管,造成大脑内囊后肢缺血形成软化灶,此鉴定书中用此术语进一步说明鉴定专家对该类手术的局部解剖不熟悉,对脑外科手术不了解,做出判断武断。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3日,原告因失神发呆1年到安阳地区医院就诊,检查总结意见为:左侧颞极囊实性占位病变,考虑为多形性黄色星形细胞瘤的可能性大。2007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叶肿瘤。2007年9月3日,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魏建宇行使与诊治相关的权利。当天,魏建宇签署了输血治疗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在手术同意书中对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及意外进行了记载。2007年9月4日,魏建宇签署了麻醉协议书,当天,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左侧颞叶钩回胶质瘤切除术。病历中9月28日经治情况处记载:原告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切口愈合顺利,术后CT复查示肿瘤切除满意,但左侧内后肢梗塞。2007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术后情况进行了会诊,建议被动运动,待病情稳定后去康复科行康复治疗。2007年9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当天的病历记载:“患者神清,精神好,不全失语存在,右侧肢体活动较前又有改善,可行走较长,但为踏行。”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钩回节细胞胶质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6月、1年、2年),3、口服抗痫药物6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x.5元,经合作医疗实际报销3648元。原告因购买加厚铝拐杖支出100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为:1、左侧颞极增强扫描异常强化灶,2、左侧豆状核、丘脑间异常信号,可能为术后改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9月10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含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康复治疗等费用)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基于此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了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院方在对患者王某甲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大脑内囊后肢供应血管、术前没有进行系统讨论、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医疗过错;此过错与患者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辅助器具需轮椅一辆,拐杖一付;后续治疗应用改善脑循环及脑代谢的中西药物。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其实施了左侧颞叶钩回胶质瘤切除术,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的情况,该事实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大脑内囊后肢供应血管、术前没有进行系统讨论、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且此过错与原告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的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具体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花费医疗费x.5元,扣除合作医疗实际报销部分3648元,实际损失为x.5元,原告主张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磁共振检查费用95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伤残六级,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为18个月零11天,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外打工,但所提交的误工证明系村委会所开具,因村委会并非用工单位,其证明的内容及原告工资数额没有用工单位开具的证明相印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村委会所开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6815.23元(4454÷12×18+4454÷365×11);3、护理费,原告计算清单显示系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29天,该期间的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出院之后的护理根据原告情况本院酌定为10年,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主张按原告父亲工资计算,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护理的事实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出院后的护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均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x.88元(4454÷365×29+4454×10);4、交通费794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应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x元(4454×20×5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康复费x元、后续药费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明确上述费用的数额,对原告以上主张本案不一并处理。以上共计为x.61元,结合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数额为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8256元,被告负担2924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艳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