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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贺某某,52岁。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8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12时,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停在前方正处理事故的原告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车辆评估费、交通费共计7042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身体检查,并且原告车辆损坏并不严重,保险公司来评估过认为修理仅需500-6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10天后才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证明其所鉴定的车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

证据3、出租车发票十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日期和事故发生的日期相隔10天,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与此次事故有关,对车辆估损费、拆检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治疗。

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没有显示车损,伤情轻微,双方同意使用简易程序。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12时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X号院门口时,与前方停在路口处理事故的原告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负责。2008年11月1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6071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04元,拆检费607元。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6071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花费拆检费607元、车损评估费304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70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7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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