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弟范某乙两家一直有矛盾,被告人范某甲认为其家庭不好的现状是范某乙等人造成的,于是心怀不满,蓄意报复。2009年9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看见范某乙的孙子范某壬等四个小孩在本组的小溪河边玩耍,遂窜至小溪河边,将范某壬推倒在溪边,随手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头将范某壬头部击打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壬的陈述,证人范某乙、张某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刘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赣州市人民医院急诊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肖某琨
二O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