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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腊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44岁。

被告徐某甲,男,51岁。

被告徐某乙,男,44岁。

第三人徐某丙,男,44岁。

第三人张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本案第三人。特别授权。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为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3月17日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撤销西峡县法院裁定,并指定西峡县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程序不妥、判决结果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身体有病需治疗,其于2008年8月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4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徐某丙及其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腊某某诉称:我于2003年和被告签订了包销被告石灰窑生产白灰的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成品白灰357.15吨,被告并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给付46吨,下欠311.15吨白灰,至今未给我。现要求:1、返还原告白灰311.15吨,计款x元(按现价210元/吨计算);2、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甲和徐某乙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结算,徐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白灰的欠条,原告给徐某乙打了欠条。我们不欠原告的款,已全部清完了。

第三人徐某丙和张某某述称:我们二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我方和被告方签订合同均属实。我们作为原告的合伙人经手从被告处拉走了白灰,被告已不欠我们合伙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2003年3月18日,原告腊某某和刘秀峰、徐某丙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各合伙人应在2003年3月18日前各交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协议还约定了盈亏负担问题、违约问题等内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承包石灰窑白灰买卖而签订。2003年6月8日,原告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乙方)和被告徐某甲(甲方)签订了白灰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将6个石灰窑承包给乙方包销,约定内容为:1、甲方6个白灰窑负责人为徐某甲;2、承包时间:从农历2003年6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3、每窑生产量,6个石灰窑均为每天6吨,每月180吨;4、价格,甲方生产的白灰每吨按133元交乙方销售;5、合同压金、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各窑交压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结清,多退少补;6、内容略;7、甲方库存量不超过30吨,剩余部分由乙方购买雨布、甲方负责遮盖,若有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到外时乙方经过称后堆放。8、结算办法,按农历不分大小月,每月按30天结算,具体每月农历初5、15、25日为结算日,如超10天不结清帐,乙方压金作废,甲方有权自行销灰,乙方不得干涉。该合同还对其它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和被告徐某甲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6个窑石灰产量为:徐某国225吨、曹兴河220吨,徐某海、徐某禄、罗传彬各为195吨。每10天结算时按吨位结算。2、按甲方上述生产量,乙方每10天按每吨140元结算(原合同133元、每吨另加70元)……,除补充约定条款外,其它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8日给徐某甲压金5000元,徐某出了收到条。随后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经营止2004年元月29日(即2003年腊某25日)期满。当日经结算后,被告徐某乙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结止欠灰叁佰伍拾柒点壹伍吨,徐某乙,2004年元月X号。原告也给被告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甲贰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腊某某,2009年元月X号”。原、被告双方互相出具了清算手续。2004年2月6日至同年5月份,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走白灰58.05吨。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互相结算的方式为:每月农历5日、15日、25日为双方结帐日。即被告按合同和补充合同规定的白灰产量,由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如没有生产出合同中规定的白灰产量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结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5月4日经手给二被告出具拉灰128.5吨和第三人张某某、徐某丙于2004年5月20日共同给二被告出具收到白灰140吨手续外,其余相互往来结算手续均由原告出具。

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徐某乙在合伙中经手结帐工作事宜。

庭审中,另查,1、原告向本庭提供总计13支欠条,其中有徐某甲2003年7月10日、9月18日、12月10日、12月28日和2004年2月X号书写的欠条款5支,相对应数额分别为798元、720元、1000元、2000元和3000元;徐某乙于2003年12月打欠条6支,合计数额为8800元;二徐某雇员徐某军于2003年12月8日、21日打欠条两支,数额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所打欠条均已冲帐,欠条未收回。其中徐某甲所打的798元和720元两支欠条,其认可石灰其已卖掉,但钱分两次给了原告。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第三人认可二被告的意见。徐某甲于2004年2月X号所打3000元借条,双方均认可系二被告所欠。

2、二被告向本庭提供张某某于2004年5月4日张某某出具的收到128.5吨白灰收据复印件;张某某和徐某丙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140吨白灰收据,认为欠原告的石灰已抵清,原告对上述条据均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条据系其所出具。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10支总计x元欠条款是否已结在总帐内被告徐某甲出具的798元和720元的两支欠款条是否已向原告清偿2、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两支收到白灰票据是否应抵所欠原告白灰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各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总计13支欠款条据,总计数额为x元,原告另指出798元和720元两支欠条为徐某甲个人所欠。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包销石灰合同的4个窑主徐某禄、董建国、王宏什、罗传彬证言,他们证明原告所包的各窑帐每10天结算一次,结帐时,各种手续全清,列清单交原告保管。

第三人认可被告所提供证据,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9月2日罗传彬书写119.19吨白灰欠条:21日董建国书写的102.5吨白灰欠条、28日徐某禄书写的162.5吨白灰欠条。第三人称上述3支欠条均系从原告处取走,这些欠条各窑主均已结过帐,但未从原告处抽走,此点能证明结帐时欠条有未抽回的现象存在。

(2)2003年11月由梅立显执笔给原告、第三人和其他人所算的合伙帐清单,具体内容如下:期间2003年6月—10月、X号—X号窑,10天为一结算单位,所列项目有应付、合款、实收、扣本利、欠吨,预付欠外,其中“欠吨”项目指的各窑所欠,显示各窑所欠白灰均每旬的结欠吨数。

原告对上述被告所提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4个窑主均欠有我帐,与我有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属实。

第三人称,原告与被告结帐时我们均在场,原告所指欠条,但该条据已结入总帐。

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证明力。”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争议焦点各方所提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欠条应为有效证据,理由如下:1、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结算方法为每月农历5日、15日、25日为结算日,双方根据各窑所定产量由原告付款,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如没有石灰给原告出具欠白灰手续,以此类推到合同期满结算。期满后,双方又在一起结算,并相互出具了手续。该结算手续并没有显示包含原告所持有欠条;2、被告所提供的四个窑主证言均系被告徐某甲代表该4个窑主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各窑主的证言,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徐某丙提供的合伙人下窑收支帐,所显示的各窑“欠吨”系各窑单独所欠,不能证明本案中结算是前后累计的算帐方法,徐某丙另证明徐某甲所打的两支欠条已分两次还给原告,该证明与徐某甲自称在原告办公室一次还清相矛盾,该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徐某丙另提供的3支欠条,该欠条系谁提供,来源不明,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持有有欠条为有效证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各方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当庭出示:1、2004年5月4日张某某出具的收到白灰128.5吨的收据复印件和2004年5月20日张某某和徐某丙出具的收到140吨白灰收据。

2、关于白灰打条的过程,被告又提供证据为(1)原审秦保国证言,内容为2004年2月我给被告出灰渣见至窑外场地堆有约100吨白灰;(2)原审徐某听证言:合同到期后,徐某丙、张某某协商、窑外估80吨、从仓库盘出60吨堆在一起,汛期被大水冲走,其当庭作证称:原告和徐某丙用两辆车请二徐某存白灰时,我在装车、库存约300多吨。我在二徐某上干活有半年时间,忘记从啥时间开始干到时间结束,清灰后又干多长时也不清楚。(3)周国强证言,我在窑上出渣,徐某丙领个女人来窑上从仓库往外盘一百五、六十吨、后发大水,灰被冲走。(4)徐某州证言:徐某丙、张某某让把库存灰转放到库外,有一百四、五十吨,后被大水冲走。当庭称原告包二徐某时我在干活,见二徐某存灰200多吨,原告和张某某用两辆车将灰拉到高处窑,二徐某腊某同到期又包给谁我已不在此干活,我不知道。(5)徐某明出庭证明:我给二徐某活,见到库内灰有百十吨,库外80多吨,原告、徐某丙、张某某将二徐某库存灰拉到高处,库清空后,二徐某与董少凡订合同,由董放灰。对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称,2004年5月2日-4日,原告徐某丙和张某某在场将下窑让第三人管,第三人用两辆车连续三天将库存灰拉至X号窑,第三人将剩余数量估为140吨,出了收条,140吨灰在当年被大水冲掉。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合同到期经结算因没灰,原告才给出欠350余吨白灰条据。当时市场白灰供不应求,所包的12个窑到期后,我就包了X号窑,其它窑均承包给他人。白灰包质期仅为一星期左在,原告不可能不销被告拖欠自己的几百吨白灰。2、原告系合伙代表人,负责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所有窑上的结算手续,连合伙人自售的白灰也需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方可。上述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第三人所出具的2份收据一份未提供原件,是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评析如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具有3个属性,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据证据的3个属性,现分析上述证人证言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秦保国证言证明被告在2004年2月库存白灰量约100吨,周国强证言证明被告库存灰有150-160吨,后被大水冲走,此二人证明内容均与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该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听在原审中证明二徐某存灰约有140吨被大水冲走,本次出庭作证证明库存灰有300多吨,其在庭审中被询问时称自己在被告处干有半年活,却不知道啥时间干活到啥时间结束等基本情况,但对库存白灰的情况知道得很清楚,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徐某州证明其在被告处干活到原告和被告合同结束,但却于2004年5月还在窑上盘灰干活,此证言亦缺乏真实性;徐某明证明将被告库存灰盘出后被告才与董少凡订立合同,与被告陈述2004年元月已与董订立合同的事实互相矛盾,此证言亦不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这些不具真实性的证言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石灰包销合同,实质上应属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予以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票据双方均无异议。该结算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持结算后凭证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持的13支欠条中,有两支798元和720元欠条系徐某甲个人欠原告债务,应由徐某甲个人偿还,其它欠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返还。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5月4日给徐某甲所打128.5吨收到条,因徐某甲当庭提交本院的系复印件,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收到白灰的凭证。关于第三人于2004年5月20日给被告所打收到140吨白灰条据问题。本院认为:尽管第三人和原告为合伙人关系,但在该合同签订时,系原告和被告签订;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有原告和被告结算;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亦是有原告和被告结算。在期满后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白灰达350余吨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04年5月4日和5月20日在相隔近16天的时间内,连续2次给被告打了收到白灰268.5吨的条据,该收条不符合原告和被告的结算习惯,且证明该收条来历过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已被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该收条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也不能作为被告抵欠原告白灰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所欠白灰应按2005年市场价210元/吨给付现金或现在给付白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2005年11月桑坪白灰的当地平均售价为210元/吨,但该价格与现在时间相错较长,现在是什么价格,没有相应证据;另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后,并没有约定是拉灰还是给付现金,因此,本院酌定以结算时的合同价格结付现金较为适当。本院据此确定应给付现金如下:1、欠原告押金5000元;2、欠原告白灰款x元[(欠白灰357.15吨-已拉走58.05吨为299.1吨)×140元/吨=x元];3、欠原告10支欠条款x元+3000元欠条1支计款x元;4、徐某甲欠原告2支条款1518元;5、原告欠被告款x元,上述原告和二被告互欠款相抵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被告徐某甲个人应偿还1518原告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给付原告腊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腊某某现金1518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对判决第一条应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15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营

审判员王正平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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