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县二中校园门口小树林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助力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县二中校园门口小树林内,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金羚羊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9年1月,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高中校园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校实验楼旁边的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高中,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校琼林楼南侧的一辆白色豪爵100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4元。案发后,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高中实验楼学生宿舍214寝室,将被害人朱某存放于口袋里的“x”牌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高中“三省园”宿舍楼X寝室,将被害人余某存放于枕头下的“金鹏”牌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高中“三省园”学生宿舍楼X寝室,将被害人余某存放于枕头下的“金泰HTKT”牌手机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窜至商城高中实验楼学生宿舍311寝室,将被害人王某存放于枕头下的24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返还赃款。
另查,被告人蒋某甲于2009年元月将其于2008年10月份盗窃的白色北京现代助力车丢失,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1680元。
以上,被告人蒋某甲共作案8起,盗窃现金240元、摩托车一辆、助力车一辆,电动车二辆,手机三部,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计7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余某、左某、王某、余某、张某、陈某丁陈某;证人张某、周某、方某、陈某乙、姜某、姜某、宋某、余某、艾某、蒋某丙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计7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窃物品已经追回发还失主或由其亲属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其亲属已主动缴纳了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甲系高中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表现及学习成绩较好,其所在学校及老师均希望能够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重返校园,学校及家长均愿意对其严加管教,故对被告人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