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又名代某先,代某,戴辉,曾用名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5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擅自外出,下落不明,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以(2002)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代某到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2日本院以(2002)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2009年8月25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元月22日下午,刘某某在白塔集街因无故殴打他人被乡派出所传讯后,拦乘一辆淮阳货车,强迫司机将其送回上石桥。车行至上石桥王某山嘴时,追上了同在白塔集街斗殴被派出所传讯后先出来的祁革和被告人代某。祁、代某人将车拦停,车上乘坐的王某从车内出来时,祁抓住王某衣领,对王某部踢一脚。代某上车门,刘某某从驾驶室拿出一把螺丝刀威胁司机给钱。货主刘某被迫掏出70元给代,刘某放车走。随后,代某将席某按倒在地上拿砖头威胁说:“把皮夹克脱了,不脱就砸死你”。席被迫掏50元给代。刘某拿螺丝刀逼汪某要钱,迫使汪给刘50元。
1994年1月22日下午,祁革、高某乙、刘某某、代某等人酒后在本县X街道,祁上前陈某戴副眼镜,即让要陈的眼镜,遭到陈的拒绝。祁和高某对陈殴打,祁手拿一磅钩对陈头、腰部击打。刘某某和代某闻讯后参与殴打陈,代某一土罐对陈头部砸。陈头、眼、腰多处损伤。后白塔集派出所赶来将其一伙带到派出所。祁、代某乘机溜走。在回上石桥途中,遇见固始县酒厂职工席某和汪某,代某同祁无故殴打席某,抢走汪的围巾,还在路上拦截并殴打骑自行车人冷某,将其鼻子打出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结伙拦路抢劫,并在公共场所多次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系主犯,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处,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一、代某是从犯,在抢劫和寻衅滋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负案在逃的日子,悔悟和约束自己,遵纪守法。建议法庭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994年1月22日下午,祁革(已判刑)、高某乙、刘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代某在白塔集街因殴打他人,被该乡派出所传讯。刘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后,拦乘淮阳一货车,强迫司机将其送回上石桥。祁革和被告人代某先从派出所出来,步行回上石桥,路上遇见固始酒厂席某和汪某,祁革、代某让二人与其同行。刘某某乘货车行至上石桥王某山嘴时,遇见祁革、代某等人。祁革和代某将车拦停。车上乘坐的王某出来时,祁革抓住王某某衣领,对其腹部踢一脚。代某扒上车门,刘某某从驾驶室拿出一把螺丝刀威胁司机给钱,司机让找货主,货主刘某被迫掏70元给代某、刘某某,其才放车走。代某又将席某按在地上,拿砖头威胁说:“把皮夹克脱了,不脱就砸死你”。席某被迫掏50元给代某。刘某某又拿螺丝刀找汪某要钱,汪某掏50元给刘某某。代某抢得人民币100元,刘某某抢得人民币7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994年1月22日下午,祁革、高某乙、刘某某和被告人代某酒后在本县X街道,祁革见陈某戴副眼镜,即让陈某将眼镜给他戴。遭拒绝后,祁革和高某乙就对陈某殴打,祁革拿一磅钩对陈某头、腰部击打。刘某某和被告人代某闻讯后参与殴打。代某拿一土罐子对陈某头部砸。后白塔集派出所赶来将其一伙带到派出所。祁革、代某又乘机溜走,步行回上石桥。途中遇见固始县酒厂席某和汪某,祁革无故抓住席某的衣领对其殴打,代某抢走汪某的围巾。途中,祁革、代某又将上石桥卫生院冷某拦住,代某对冷某脸部打两耳光,将冷某鼻子打出血。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代某到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证明:1994年1月22日中午,我饭后在街上江培卫门前和他说话,一个脸上有红疤痕跟我要眼镜,我不给,他就抢,这时从饭店又出来两个人一齐打我。因我多喝几杯酒,不知谁打我,有一个戴鸭舌帽的打的特别狠。
证人江培卫、参与人高某乙证言与陈某证明基本一致。
2、商城县公安局法医伤情检查记录证明了陈某头部、腰部受伤情况。
3、被害人席某证明:1994年元月22日下午,我和汪某步行到离白塔集500米时,一个满脸红疙瘩的人过来抓住我的领子,对我头上就是几拳,又把我按在田里,用拳对我胸部捅。当我说是到上石桥朱时华家去时,他才没打。他说他认识朱时华的弟,他让我们和他们一块走,那个戴舌帽的要和我换夹克衣服,我没换,他顺手把汪某的围巾从脖子上拽去。有个骑山地车子的青年路过时,他们把他拦住,戴鸭舌帽的对骑车青年脸上就是几拳,把青年的鼻子打开。到缫丝厂上坡时来了一辆汽车,戴鸭舌帽的扒到车门口叫停车,坐在驾驶室的一个青年拿起子对着坐在中间的人,接着看到40多岁的人从身上拿钱,多少钱我没有看清。车走后,戴鸭舌帽的又把我按在地上叫我脱夹克给他,我不脱,他拿块砖头要砸我,我还是不脱,他又叫我拿钱,我就掏了一张50元的给他。
被害人汪某证言与席某的证明互相印证。
4、货主刘某证明:俺们车到白塔集街南头时,遇到姓刘某要坐车进城,车到往马罡去的叉路上,他不下车,叫俺们给他送到上石桥,要不送就砸玻璃,俺们只好送他。车走不到一里被拦停,一个圆脸、胖胖的上来找司机要钱,我看他好像拿把匕首,我就掏了大约六、七十元钱给他,脸上有红疙瘩的人在边沿站到没动手。
证人王某某证言与刘某证明互相印证。
5、被害人冷某证明:1994年元22日下午5点多,我骑山地自行车从上石桥到刘某,路上有两人把我拦住,一个脸上有酒刺疙瘩的问我是哪里人另一个穿灰衣服的对我脸上打两耳光,把我的鼻子打开了。
6、白塔集派出所证明:1994年元月22日下午将打架的祁革、刘某某、高某乙、代某带到派出所。
7、同案犯刘某某供述:我出来时看见祁革正用手打那人,代某摊子上拿一罐子往那人头上砸。在白塔集派出所我吐了几次,他们让我回了。我在白塔集粮管所拦了老头调米的车,到旭光叉道叫我下,我坐到驾驶室叫司机送到上石桥,不送我就踢挡风玻璃,老头就让司机送了。车到王某山嘴子停下,可能是代某烟吸,我从驾驶室拿把起子跟司机说,你听到没有。司机让我找货主,我从车门下来见那老头给代某,他掏掉两张10元的不敢捡,我捡起来装着,后让车走了。代某用拳头打那个穿皮夹克的。祁叫我打另一矮个人(汪某),我就到这人面前说:我打死你,你看到没有。这个人就从口袋里掏50元钱给我。
同案犯祁革的供述与刘某某供述互相印证。
8、被告人代某供述:(那天我)喝晕了,在白集街上我们和一个男青年打了起来,怎么打的我记不住了。那男青年头被我们打开了。我和祁革走到有个厂(缫丝厂),遇到一个货车,姓刘(刘某某)的坐在车上。遇到我们停了,姓刘某就找那几个要钱。车上的一个人把我拉到边上递给我50元钱,那边祁革和姓刘某怎么弄的,要没要钱我都没有看到。
9、本院(1992)商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代某1992年被判刑情况。本院(1994)商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刘某某、祁革判刑情况及事实证据认定情况。
10、2008年5月28日讯问笔录证实代某投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拦路抢劫,并在公共场所多次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按规定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代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违反刑法“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代某是主犯、辩护人提出“代某在抢劫和寻衅滋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在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不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也未起主要作用,本院原判决亦未认定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