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某甲,又名邵某战,男,198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乙,男,195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生,系邵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丙,男,1976年生,系邵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丁,男,1979年生,系邵某乙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戊,女,1975年生,系邵某乙之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邵某甲因土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邵某甲颁发了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邵某甲,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四组,东邻地,西邻操场,南邻路,北邻邵某营,东西长14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24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邵某乙等五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东。1998年12月25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邵某甲,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四组,东邻地,西邻操场,南邻路,北邻邵某营,东西长14米,南北长16米,面积224平方米。原告持有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邵某乙,土地类别为耕地,面积为7、25亩,东邻世友,西邻金启,南邻路,北邻垄沟。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包含在杞县X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承包范围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与杞县X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承包范围相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5日为第三人邵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时效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邵某乙等五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争议地双方均有土地承包经营证,该两证均被判决撤销,本案土地建设用地证书在原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基础上颁发,已失去合法性基础。另外,起诉未超期,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4日民事审判时才知有证,即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有土地承包证,双方证被撤后,争议土地权属不明,被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参与二审诉讼意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主体资格的唯一证据是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其颁发的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2月5日被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且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邵某乙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至此,被上诉人所持豫汴(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成废纸一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杞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有主体资格的唯一证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等。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邵某乙与上诉人邵某甲之父邵某友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纠纷并互为原告分别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所持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相互重叠而被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2009)杞行初字第X号判决分别予以撤证处理,双方不服上诉,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行终字第X号、(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本案上诉人邵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相关证据且无证号,诉讼中称颁证档案丢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甲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面积涵盖在其父邵某友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面积内。邵某友与被上诉人邵某乙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依法撤销后,邵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与否,与邵某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邵某乙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不超诉讼时效。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因提供不出为邵某甲颁证的相关证据,一审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邵某甲可在撤证后向颁证机关重新申请发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啸声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韩玉安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