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1950年生。
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与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现居住的宅基地与双方争议的土地相邻,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孙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上诉称孙某某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为杞县X乡粮食管理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虽无征地协议,但有1980年1月27日杞县革命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对基本建设占地补办征地手续批复的通知》,以及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杞于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梁坤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