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河洛世家正奇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室。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的争议内容没有约束力,裁定驳回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应该适用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争议。因此该案应由仲裁委受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的争议内容没有约束力,本案所涉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异议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