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晚23时许,张良臣与白某、张彦伟在位于(略)惠济区X村的中远网吧上网时,遇到付某涛(又名付某正),后通过付某涛给与其有过节的付某某(已判处刑罚)打电话,约付某某到该网吧“说事”。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跟随付某某、朱某龙、付某涛(付某正)、刘攀、刘涛、邵伟(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网吧附近,与白某、张某、张某甲相遇后双方发生殴斗,后张某甲、白某的亲属将双方劝离。张某甲、白某在被劝离后不久,又持砖头返回,再次与被告人朱某某、付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白某腹部被锐器刺中,造成肝破裂,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到(略)迎宾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陈述,同案犯付某某、刘攀、刘涛、邵伟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本案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对聚众斗殴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郭瑞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