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24日一审判决下发后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送往南阳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董××(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蓝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窜至南阳市X路建东加油站附近。董××、刘××携带钳子、油壶、油管等作案工具下车盗窃江××停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张某某坐在车上接应。南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张××、曾磊、李喜庆巡逻至此发现董××、刘××形迹可疑,遂开车过去盘查,二人见状跑到桑塔纳车上,挤在副驾驶室并让张某某开车逃跑。张××下车前去盘问并用手抓住轿车方向盘阻止其逃跑,张某某不顾将张××挂在车外的情况下,仍将警车撞开,驾车逃窜,车前行约100米撞到路边的墙上,将张××撞伤在地。张某某、董××下车逃窜,张××将刘××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6年那天早上3点钟左右,大个先联系让我接住刘××,又拉上他,我们一起到建设路酒精厂东边一点。在加油站东边一点路南发现一辆大货车头朝东在路边停着,我开车上道牙到大车的右前侧,车头朝东,大个和刘××下去偷油,我在车上等着。他们刚下车我就从倒车镜里看见一辆警车从后面过来,警车过来后停在我们车的右前方,这时刘××和大个都窜到车上,他俩挤在副驾驶坐上。一个警察从警车上下来,拉开我们车驾驶室的门,抓住方向盘,大个他们说:“走,快走,”我那会儿也慌了,开住车就往前走,那个警察还抓住方向盘不放,我就拖住他往前开,他拉住我的方向盘往左打,我的车就往路北冲上道牙撞在墙上走不了,我赶紧下车跑了。
2、被害人张××(南阳市X路派出所干警)的陈述
2006年5月15日凌晨2时20分左右,我开警车和民警曾磊、李喜庆在建设路派出所辖区巡逻。2时40分左右,我们巡逻至建设东路建东加油站西边时,发现路南一辆拉粮大货车旁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大货车旁停一辆桑塔纳轿车。我开车准备靠过去,这两名男子忽然跑到小轿车上,我开车过去挡到他们车前,下车对他们说:“我们是警察”,并让他们接受检查。我绕到桑塔纳小轿车驾驶室旁,上前拉司机下来,司机不下来,反而发动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往前冲,将拦在前面的警车撞开,冲上建设东路向东走,我当时正在拉司机,要拔他们的车钥匙,被带在车上往前走,我对司机说:“快停车,你的车有牌号,能跑到哪儿去,”司机对另外两名男子说:“把他推下去。”我感觉有人打我头部、身上,还用力推我,我看情况紧急,就用力和司机抢夺方向盘。在这过程中,车冲上路北道上,撞到墙上停下来,我也被撞倒在地上,我看见车上的两名男子爬出车向东逃跑,一名男子从车里爬出来,我把他抓住了。
3、证人刘××的证言
到酒精厂门口后,大个看中一辆货车,就下车到货车跟前看,准备下手放货车上的油,我也下车站在旁边的墙根解手,胖娃在车上驾驶室坐着。我刚解完手,扭头看见一辆面包警车朝我们开过来,我害怕,扭头就跑到桑塔纳副驾驶位上。这时警车开过来挡在我们车前面,从车上下来三个警察,其中一个跑过来抓住方向盘,胖娃就加油门,车朝斜对面跑,把那警察也拖走了,车开到斜对面约200米远处撞在了旁边的墙上。那个警察的头不知是碰在门上还是方向盘上,流了很多血,胖娃和大个就下车跑了,我下车准备跑被受伤的警察抓住了。
4、证人董××的证言
证明内容同刘××证言一致。
5、证人雷××的证言
大约凌晨三点钟,我在新飞加油站刷车,突然听到路上有车加大油门跑动的刺耳声,扭头就看见建设路上自西向东开过来一个黑色轿车,车灯都没开,前门开着,拖着一个人,然后就听见“咚”一声,那轿车上到道牙上撞到路北的墙上。我们在加油站的人就往跟前跑,这时见从轿车上下来两个人往东跑了,在车前门上悬挂着的那个人把驾驶员拉出来,按到地上。
6、证人江××的证言
证明2006年5月15日早上其听人说有人偷油,后发现自己油箱盖被撬的情况。
7、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张××伤情属轻伤。
8、书证
⑴身份证明
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⑵出警经过
证明张××等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的经过。
⑶情况说明
证明张某某父亲赔偿张××及派出所现金x元。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于2008年5月1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定为盗窃而非抢劫;被告人腿部骨折不适宜羁押,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本案应定盗窃而非抢劫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告人腿部骨折不适宜羁押,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卷中虽有医院证明和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证明,但均未说明张某某腿部骨折,不宜关押,且该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